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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黃○勝被 告 温○銘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如鈞院認無約定利息或不應類推適用,則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嗣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侵害配偶權事件,於113年8月30日簽訂侵害配偶權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113年度嘉院民公慈字第00293號),並為逕付強制執行約款。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與甲方配偶聯繫或接觸,包括但不限於見面、通信、通話、傳訊息、社群媒體互動等。若乙方違反上述約定,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男於113年10月2日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113年10月2日透過LINE訊息聯繫甲男之友人,對話內容包括:提及原告配偶姓名「甲男」、詢問甲男相關資訊、要求友人協助聯繫甲男,明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禁止接觸條款,被告即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㈡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遲延給付時「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

,該利率遠高於法定利率5%,顯具懲罰性質。本件被告違反禁止接觸條款屬故意違約,其惡性更甚。若遲延給付適用16%,故意違約僅5%,則形成「故意反而輕罰」之不合理結果,違反契約整體規範意旨。依契約體系解釋及民法第98條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16%利率。如法院認不得類推適用,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請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甲方(即原告)與甲方配偶(即

甲男)婚姻存續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與甲方配偶聯繫或接觸(包括但不限於通信、通話、見面、傳訊息等),亦不得與甲方配偶進行任何形式之肢體接觸。」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要求訴外人協助聯繫甲男,而違反和解書第3條約定。惟觀諸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向訴外人詢問甲男之狀況,並未要求訴外人代為傳達訊息予甲男,亦未請求訴外人安排與甲男見面、通話或建立聯繫管道,更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透過訴外人向甲男轉達特定意思表示。是被告僅係向訴外人探詢甲男之現況,實與系爭和解書所禁止之聯繫或接觸行為有別,自無違反該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若將被告向訴外人詢問甲男之近況,擴張解釋為該和解書第3條之禁止事項,無異於認定被告不得向任何人談論或詢問有關甲男之資訊,顯已逾越系爭和解書文義所及範圍,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第3條約定,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向訴外人詢問甲男近況之行為構成違約

,而法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有違反上述之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100萬元」,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違約金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損害時方得請求。原告未因被告向訴外人打聽消息之行為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退萬步言,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情事,然觀

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係被告向訴外人詢問甲男之狀況,既未實際與甲男聯繫、見面或進行任何肢體接觸,且被告亦告知訴外人「別說我問的」,顯見被告並未欲對原告之婚姻生活產生實質干擾或破壞,情節極其輕微。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依一般社會經濟情況觀之,顯與違約行為之態樣、情節及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不相當。況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與100萬元相當之損害,若命被告全額給付,無異使原告獲取遠逾其實際損害之利益,顯失公平。是以,縱認被告有違反和解書約定之情事,衡酌被告行為之態樣、雙方身分關係、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合理之數額,以符公平。

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依契約體系解釋及民法第98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16%利率云云,洵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

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為:「甲方(即原告)與甲方配偶(即甲男)婚姻存續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與甲方配偶聯繫或接觸(包括但不限於通信、通話、見面、傳訊息等),亦不得與甲方配偶進行任何形式之肢體接觸。」同條第2項為:「若乙方有違反上述之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100萬元。」且原告與甲男之婚姻關係於113年10月2日仍存續等情,均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113年度嘉院民公慈字第00293號公證書暨系爭和解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司促卷第11-17頁),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日透過LINE傳訊聯繫甲男之友人,其等對

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附卷可佐(司促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向甲男之友人探詢甲男之狀況,並有附表所示對話。然而,觀諸附表所示之對話,可知被告雖有託甲男友人打聽甲男之近況,惟被告同時向該友人囑咐「別說我問的」,顯見被告無意讓甲男知悉被告打聽其消息,尚難認被告有藉此舉聯繫、接觸甲男之意。且甲男友人聞訊後,亦僅是簡單回復被告:「她來我們這邊還沒回家」等語,並未代被告聯絡甲男,亦未居中為被告與甲男傳話或使其等有任何聯繫、接觸。是依原告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證明被告與甲男間有何聯繫或接觸,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之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止接近及聯絡條款,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被告 甲男友人 甲男回去了嗎 我還在外面 姊姊可以幫我打給他問問嗎 他回嘉北街就消失了 別說我問的 她來我們這邊還沒回家 知道了 謝謝 我覺得你不用擔心她 做好自己的 事就好 她會跟你聯絡就會聯絡的 知道了 抱歉 你別跟我抱歉 這也是為你好 知道了 為你心理健康好 恩 謝謝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