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王士豪被 告 羅子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子鈞應賠償原告王士豪新臺幣999,85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99,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羅子鈞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網路社群媒體接獲投顧老師林成蔭投資理財廣告,聲稱可透過其相關投資管道投資洽特定人之增資股票購買的方式投資。經加入所謂「飆股集散地」群組後,由群組內秘書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林妏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誆騙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上述林妏嬰之人頭帳戶,計100萬元(原證三),實則該洽特定人購買增資股票實為詐騙,並無實際投資行為。該筆匯款稍後於7月27日11時43分許,轉匯至被告羅子鈞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99萬9,852元。
二、原告發現無法取得所投資之股票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與檢察官指揮偵辦,確認被告羅子鈞確實提供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協助詐騙集團洗錢。被告前因交付、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業於112年7月25日確定,本刑事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追訴,因此被告於原告相關之詐欺刑事案件,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證四)。
三、原告因遭受詐騙,損失金額99萬9,852元,並非出於自願給付,已構成被告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同時亦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協助詐騙洗錢犯罪,造成原告財物損害,應就全部損害金額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原告附上111年8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原證一)。本件係遭三人以上詐騙團夥詐欺,由證明單內容可知,原告當時由詐騙集團中假冒之投顧老師介紹加入Line群組,再由群組內秘書娜娜介紹課程後,群組內客服Jesse Wang聯繫本人,要求匯款至13個人頭帳戶,總金額計3,550萬元,13個人頭帳戶。因投顧老師事後證實為假名,秘書娜娜及客服Jesse Wang為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原告無法對渠等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據此,原告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犯罪之受害人,得適用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時免除補繳相關裁判費。而且,原告因相似被詐欺案件提出相同的請求,已經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提供影本(原證二),供作證明。
六、被告雖已遭判刑確定,然檢察官及法官審理時,因未了解此詐欺案件之全貌,所引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實未符合實際情況,因被告實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除本人所遭詐騙集團中投顧老師、助理、客服已然三人以上,加上第一層人頭帳戶蕭益澤,第二層人頭帳戶本案被告,更加證明此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原告匯款至林妏嬰的帳戶之匯款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羅子鈞)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我之前已經有受到刑事上的處罰,原告當時被詐騙的款項也不是匯入我的金融帳戶,所以我認為我不用賠償原告。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即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查,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此,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即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如果受有實際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被告羅子鈞在之前因交付、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於112年7月25日確定在案。因本案原告遭詐騙之刑事部分,與前項刑事確定判決,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後嗣經偵查結果,被告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羅子鈞)佐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遭受詐騙之款項,是否匯入被告的金融帳戶?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999,852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曾經被轉匯入被告的金融帳戶內: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將10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林妏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該筆匯款於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轉匯至被告羅子鈞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99萬9,852元。
2、原告的款項是有匯入被告的帳戶裡面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的款項,就是匯款進去被告帳戶的金額。被告理應要賠償。原告被詐騙的款項,有進入被告的帳戶,這點是事實,也有被檢察官查到,被告無法否認。
(二)被告抗辯:原告當時被詐騙的款項不是匯入我的金融帳戶,所以我認為我不用賠償原告。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羅子鈞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號),因被告羅子鈞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認被告羅子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羅子鈞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蔣孟婷」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婷」之人與林昭忠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範仲元社團」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昭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9時59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徐得峰(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連同其他詐欺款項,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林昭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2、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記載之被害人,雖然僅被害人林昭忠一人。惟查,原告王士豪也遭受相同手法的詐騙,原告王士豪於111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妏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遭轉匯99萬9,852元至被告羅子鈞前揭將來銀行的帳戶內,嗣後又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5769號詐欺案件中已經查明屬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而查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僅是因被告羅子鈞所為,與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係同一交付、提供將來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原告遭受詐騙的100萬元款項,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999,852元至被告羅子鈞前述所有之將來銀行的金融帳戶內,此一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4年度偵字第5769號詐欺案件中查明屬實,並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已經記載明確無訛。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9,852元,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因遭受詐騙,損失金額99萬9,852元,並非係出於自願給付,已構成被告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同時亦屬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協助詐騙洗錢犯罪,造成原告財物損害,應就全部損害金額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我之前已經有受到刑事上的處罰,原告當時被詐騙的款項也不是匯入我的金融帳戶,所以我認為我不用賠償原告。
(三)本院判斷:
1、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的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顯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因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對於原告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852元之損失,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9,852元。因本件原告遭受詐騙之金錢,僅是經過被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又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本件因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也有實際取得此筆999,852元匯款的金錢,故難認為被告也有受利益存在,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難認為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99,852元之損失;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依職權並諭知被告在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