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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柯仰謦被 告 吳麗娟

林家華陳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4、A03分別為長鴻房屋仲介、經理,被告A02則為特約

地政士,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仲介、辦理原告出售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自宅(下稱系爭房地)時,原告明確表示在結清相關手續費用後,必須實收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才願意出售。最後系爭房地以3,100萬元成交,原告實拿2,999萬4,673元。不料於115年9月,原告卻收到南區國稅局來函命補繳房地合一稅76萬餘元,原因為原告不符自用住宅出售400萬元免稅額規定,經原告提起反駁、訴願均被駁回,而於115年1月繳交該筆稅務。按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為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且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3人均未在房地合一稅相關條例上,為原告做好稅務規劃與申報,造成原告損失76萬8,368元,爰依民法第535條、567條、544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02部分:

113年4月18日買賣雙方在長鴻房屋就系爭房地合意價格成立條件後,長鴻房屋請被告A02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被告A0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A02於簽約時有告知原告是否符合房地合一稅自用住宅條件,以國稅局審核為準,地政士並無實質調查權,未承諾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一定符合規定,且買賣雙方確定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A02才到長鴻房屋直接簽約,並無原告所稱由被告A02做好稅務規劃與申報。對於被告A03、A04如何跟原告保證應拿多少錢,被告A02並未參與,不清楚。

㈡被告A03部分:

於113年4月18日買賣雙方在長鴻房屋簽約時,有試算房地合一稅一般稅率及符合免稅額條件的金額給原告參考,並告知房地合一稅自用住宅條件,需取得設戶籍自住達6年以上、無出租、無營業等,而是否符合條件以國稅局審核為準,被告A03未承諾原告一定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房地合一稅繳納,係賣方依法應負之納稅義務,被告A03及長鴻房屋並未保證免稅或代為負擔稅金,因原告於簽約前即向被告A03告知有第三人寄戶籍於系爭房地內,基此疑慮公司絕不會保證免房地合一,而且於服務費確認單也沒有代為負擔房地合一稅之項目。另被告A03在向原告仲介之過程中,也沒有向原告保證全部的買賣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會讓原告實拿3,000萬元。

㈢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於113年4月接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有告知原告有房地合一稅問題,至於免稅額是要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連續設籍滿6年,且實際居住沒有出租或營業行為,已盡到告知義務及強調房地合一稅是由國稅局審核認定為準,被告A04並未承諾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一定符合規定。另案件於簽約前都會約買賣雙方來公司談細節,期間有聽到原告表示房地內有第三人寄戶口在標的物內,基於此疑慮,公司絕不會保證免房地合一稅,更不會答應代負擔房地合一稅。此外,被告A04在向原告仲介之過程中,也沒有向原告保證全部的買賣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會讓原告實拿3,000萬元。㈣被告3人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與訴外人蔡宜穎簽約成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100萬元,當時之仲介公司為長鴻房屋,被告A03為長鴻房屋之經理、被告A04為長鴻公司仲介,被告A02則為特約地政士。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後,在不計房地合一稅之情形下,扣除其他相關費用實拿2,999萬4,673元。嗣經國稅局依申報及查得資料,認原告不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房地合一稅額76萬6,088元,加計利息2,280元,合計76萬8,368元,原告於115年3月2日完成補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下稱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41186485號函暨所附之復查決定書、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應補(退)稅額更正註銷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35至69頁、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仲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時,有保證原告

出售價格在結清相關手續費用(包括房地合一稅)後,原告能實拿3,000萬元,惟事後國稅局卻向其課徵房地合一稅76萬8,368元(加計利息2,28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3人受託仲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被告3人未善盡告知、調查義務,致其受有應補繳房地合一稅76萬8,368元損害,則原告即應就被告3人確有保證出售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含房地合一稅),原告能實拿3,00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依契約第8條第4項約

定,其上記載產權移轉時,由原告負擔房地稅(本院卷55頁),又依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之記載,原告確因出賣系爭房地獲得2,999萬4,673元價金(本院卷107頁),足證原告當時認為已經結清所有費用,並可獲得3,000萬元才願意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97頁),惟上開稅費負擔之約定係成立於買賣雙方之間,無從以此推論被告3人確有承諾原告在結清全部費用(含房地合一稅)後,原告能實拿之價金數額為3,000萬元。又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雖算出原告總實收金額為2,999萬4,673元,然其上已明確將稅款排除在外,故互核契約書、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客觀上至多只能認為在未考慮稅賦之負擔下,原告實收金額2,999萬4,673元,係原告所能接受之價格。至於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買賣交易過程中,向其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可獲得400萬元免稅額的優惠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出賣前曾有第三人設籍該處(本院卷97頁),且其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嘉義,而係至高雄執行醫療業務(本院卷39頁),並稱被告A04對於原告當時究竟住嘉義或高雄應該清楚不過(本院卷157頁),則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享有400萬元免稅額之規定,顯然尚須由國稅局實質認定,衡情被告3人應無從直接保證原告得享有該免稅額,此從被告A03所提出本件買賣之服務費確認單及他案之服務費確認單相互比較,本件買賣之服務費確認單並未像他案之服務費確認單,有特別指出賣方不用支付房地合一稅(本院卷163至165頁),亦可窺知一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保證原告在扣除全部費用(含房地合一稅)之情形下,其能實拿之價金數額為3,000萬元,應認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因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賠償其多支付房地合一稅76萬8,368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仲介、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時,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有76萬8,368元之損害,被告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