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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蘇郁琦被 告 何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何凱倫加入通訊軟體SINGA

L暱稱「Bella」、「Anna」、「Starbucks」(何凱倫之暱稱)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中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於峰」、「Ownbit_0000000」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9萬元,被告得手後,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79萬元損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進行詐騙

,因而受有79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手機門號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因交付被告所受79萬元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79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