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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蔡蕙如被 告 林松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少300萬元,及自原告各次交付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或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設定為其註冊申請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Max會員帳號之入金帳戶後,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會員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該筆詐欺得款至被告MaiCoin、Max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受有30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00萬元至遠東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各該筆詐欺得款至被告MaiCoin、Max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筆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遠東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應能知悉該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遠東帳戶供他人使用,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該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可申購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11月26日12時36分許 3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