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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許永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347頁),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卷353頁),故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下稱昇平國中)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被告時任昇平國中教務主任。原告於114年9月1日聽見第三人時任昇平國中幹事兼人事管理員吳素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號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才驚覺昇平國中於104學年度根本沒有收到家長提出之請願書。另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聽見第三人謝正裕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號準備程序答辯,才發現昇平國中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係偽造,原告、昇平國中主任、教師等10多人名義登載不實。

㈡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才突然發現,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

36號損害賠償案件收到之系爭4名家長請願書(下稱系爭請願書),係時任校長謝正裕偽造4名家長名義虛構。又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和校長、學務主任共同指稱「家長」所寫之系爭請願書,其文書製作名義人係時任校長謝正裕偽造家長名義製作。被告涉嫌變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強制、加重誹謗等事情。

㈢本件侵權事實:

⒈被告為本案行政流程中的「第二層審查主管」,於104年11月

17日在系爭請願書核章背書,使謝正裕偽造文書正式進入跨處室行政體系,並形成欺罔第三人之「合法行政外觀」之公文(下稱系爭請願公文),使謝正裕得於104年11月26日進一步製作偽造之「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進一步擴散「家長連署」「疑似不當管教」之虛構内容。

⒉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中,公開以主管身分對原告施

以高壓羞辱、拍桌怒罵與定罪式指控,為全場最直接、最具攻擊性之施暴者之一,致原告名譽與心理遭受重大侵害。

⒊104年12月2日校長再偽造公文與會議紀錄並散布,其發生之基礎,均係前揭被告核章及施壓所導致。

⒋綜上,被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即與校長謝正裕等人共同核

章,使偽造文書進入行政流程,並於協商會議中扮演主要施壓及定罪角色。該等偽造文書之結果,已被送達家長、家長會、議員、嘉義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教育部、行政院、法院、地檢署、考績委員等不特定多數人,並迄今仍遭引用為「歷史事實」。使原告之名譽、工作權及社會評價,自104年11月17日迄今近10年間,持續遭受重大損害,原告因此受有嚴重精神痛苦,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書,摘錄證人劉郁伶證

稱請願書是其自己寫的,沒有人教導之證詞,顯見原告指控謝正裕偽造家長名義製作系爭請願書,涉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強制、加重誹謗等情事,係不實指控,同時亦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於104年為昇平國中之教務主任,並非請願書事件之主要

承辦人,被告僅在承辦人員簽擬承辦單後,蓋用印章,並未加註任何意見,係因牽涉教務方面,以被告之職位,本有簽注會章之必要,被告在系爭請願書上蓋用印章,並無任何不法。

㈢謝正裕身為昇平國中校長,於104年11月26日依系爭請願書、

系爭請願公文,再製作「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協商會議紀錄」,是校長本於職責所有,並無不當,且此為該校長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又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中,被告並非主席,僅為眾多會議參與人之一,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希望規勸原告,不要做出違反教育專業的行為,內容符合公益。

㈣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等相關損害賠償事件中,

即對被告主張系爭請願書不實在,該案於108年7月31日宣判,可見原告最遲於108年7月31日前即主張請願書、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係屬被告偽造,被告於114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全部侵權行為,均為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故意,解釋應同於刑法第13條規定,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認被告要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係

建立在謝正裕有偽造系爭請願書之行為,而因被告在系爭請願書上核章,致系爭請願書變成有公文外觀,使謝正裕可以為後續偽造「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協商會議紀錄」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請願公文,被告雖有在其上核章,然被告既時任昇平

國中教務主任,具主管身分,依行政流程而言,對當時學校有關之教務事件之陳情案件,即有簽注會章之必要,故被告在該請願書,依行政流程,蓋用印章,並無任何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況且,縱使謝正裕有偽造系爭請願書(本院未予認定),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該情事?又倘被告並不知悉,僅單純基於前揭流程,在右下角已有學校收文章、有具體陳情內容,以及經承辦人員加註意見之系爭請願書上核章(未為任何註記),何以即屬故意侵權行為,或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全然未予說明、舉證,僅一再空言泛稱若沒有被告的核章,就不能進入後續的行政程序云云(本院卷13頁、278至27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⒊被告在系爭請願書,依行政流程,蓋用印章,既無從認係屬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謝正裕後續依系爭請願公文,召開協商會議,進而製作「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協商會議紀錄」,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再者,召開協商會議等後續行政措施,均屬時任校長謝正裕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謝正裕有共同行為決議,故無法認定被告就此應負不法之責任。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中,對原告施以高壓羞辱、拍桌怒罵與定罪式指控,致原告名譽與心理遭受重大侵害云云(本院卷21頁),則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本院未予認定),原告於104年12月1日遭上揭不法侵害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其遲至114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甚明。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