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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郭正文被 告 林松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林松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者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4及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不法情事,即使與原告不相識或未直接對原告施行犯罪行為,亦或只是從犯,均無礙於民法侵權法則對被告課予賠償義務。

二、原告受詐騙而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內後,無法取回致蒙受損失,被告應予賠償返還原告。

參、證據:援用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松欣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即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查,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此,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即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如果受有實際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被告林松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設定為其註冊申請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Max會員帳號之入金帳戶後,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會員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林松欣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3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郭正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郭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林松欣所提供之上開遠東帳戶內。復由不詳的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該筆詐欺得款至被告林松欣MaiCoin、Max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查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79號提起公訴,而且被告林松欣已經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在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程序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此情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載明可佐。又查被告林松欣於115年4月20日及115年5月22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林松欣在於115年5月18日及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依職權並諭知被告在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