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湯濬榮訴訟代理人 呂蕓安被 告 李祈紳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320萬元、280萬元,以給付對於鉅鑫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之增資款項。原告並於112年5月10日、5月31日分別匯入借款320萬元、2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並非驗資過水之驗資款。又兩造約定32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9日,280萬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5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法定31日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該函於115年1月19日由被告簽收。
(二)縱認兩造非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無贈與或無償替被告負擔出資義務之意思,被告亦無保有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為鉅鑫公司負責人,因當時同時經營三個太陽能案場,資金周轉壓力甚鉅。原告主張之前開320萬元、280萬元之資金,僅係供作存款證明(即驗資)之用,並非實際交由鉅鑫公司動用之入股金。且上開金額於鉅鑫公司增資登記完畢後歸還原告。
(二)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原告擔憂匯款過程中發生不可控因素,為求資金安全保障所為之防範措施,被告是因錯誤而為簽立該借據,兩造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31日將320萬元、28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
2、系爭2張借據為被告所簽立。
3、鉅鑫公司於112年5月15日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至900萬元,復於112年6月5日增至160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320萬元、280萬元款項是被告之借款或是鉅鑫公司增資之驗資款?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20萬元、280萬元款項是被告之借款或是鉅鑫公司增資之驗資款?
1、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匯入320萬元、280萬元至被告名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2日簽立借據之事實,有借據2張、交易存款明細表可證,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事實,亦自認上開借據是其所簽名(本院卷第37-41、76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證上開事實,堪予確認。
2、被告抗辯系爭600萬元驗資款,但此為原告所否認,查:⑴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將320萬元、280萬
元匯款至鉅鑫公司,以上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89、189-2頁)。可見原告將上開320萬元、28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後,被告當日即匯款至鉅鑫公司。
⑵鉅鑫公司112年5月15日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至900萬元,復於1
12年6月5日增至1,600萬元。以上有鉅鑫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87頁)。但依鉅鑫公司之存款明細,該公司於112年5月15日之存款為8,001,317元,112年6月5日之存款為6,275,952元,以上有鉅鑫公司之存款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97頁)。鉅鑫公司存款金額與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5日增資之金額,顯不相當。難以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31日將320萬元、28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係為鉅鑫公司增資所用。⑶被告固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其於收受原告所匯320萬元、280
萬元後,旋即匯入鉅鑫公司帳戶。惟該等事實僅足證明系爭款項後續資金流向,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交付款項當時,即已達成「僅供驗資使用,驗資完成後無須返還」或「不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且若系爭320萬元、280萬元是鉅鑫公司驗資款所用,何以被告不直接要求原告匯入鉅鑫公司之帳戶內,反而由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鉅鑫公司帳戶,並且由被告簽立借據予原告。此舉顯與一般公司增資驗資程序不符,不僅較為繁瑣,亦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⑷至於被告表示依經濟部認定存款證明之實務,資金來源形式
上須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匯入,方為適法等語。但查,公司法及公司登記實務,並無股款必須由公司負責人帳戶匯入公司帳戶始得認屬增資股款之規定,公司增資的核心要件是股款必須確實到位且不得虛偽不實。至於資金是由誰的帳戶轉入,法律並無強制須由負責人匯入公司帳號,始得算入增資款,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⑸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查,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其上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萬元、280萬元。而被告既為經商之人,並在借據上簽立,且原告亦確實有支付320萬元、280萬元予被告。被告既不爭執借據真正,且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事實,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借款合意;被告抗辯僅屬驗資款,則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若依被告所辯,系爭600萬元僅係暫供驗資使用,則於通常情
形下,兩造應就資金保管、驗資目的、返還時間及返還方式等重要事項有所約定,始符常情。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通訊紀錄、書面約定、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曾約定驗資完成後即返還款項,或證明原告曾同意放棄依借據請求返還之權利。況且原告所提借據之內容明確記載「借款」字樣,並載有確定金額及借款人身份。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款項是驗資款,並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匯款至鉅鑫公司帳戶,是被告縱證明
其於收款後將款項匯入鉅鑫公司,該事實僅足證其後續資金之流向與運用。而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間就金錢所有權移轉及返還義務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而非單純以款項最終流向為斷。縱使借款人嗣後將借得款項用於特定用途,甚或立即轉匯第三人,仍不影響原先借貸關係之成立。故無法證明兩造於交付款項當時即有「僅供驗資、不成立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定系爭320萬元、280萬元係供鉅鑫公司驗資款所用。
3、被告抗辯係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契據(本院卷第77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
⑵被告係經營公司多年之商業人士,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交易
能力。系爭借據金額高達320萬元及280萬元,均非微小金額,借據內容亦無艱深專業用語,被告於簽立時應可充分理解其法律效果。而被告就其何以誤認借據內容、何人向其說明、誤認過程為何等情均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立時確有錯誤認知,自難僅憑事後空言主張,即認其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所定錯誤情形。
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2紙借據之簽名真正,則該借據自具有形式
上真正之證明力。又系爭借據不僅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原告復已提出銀行匯款紀錄證明其確於借據簽立前後依約交付款項。而借據所載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完全一致,時間亦相互對應,足認借據內容並非事後虛偽製作。被告雖主張借據僅係為保障驗資程序所簽署,然就雙方何以於不存在借貸關係之情形下,仍須分別簽立記載明確借款金額及借款人之借據,並由原告實際匯付相同金額款項乙節,是被告抗辯因錯誤而簽立借據,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相關佐證,自不足採。
⑷系爭借據簽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10日及112年6月2日,若被
告確實是錯誤而簽立系爭借據,於簽立當下應已知是錯誤而簽立,但被告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錯誤而簽立,距簽立契約之期間已超過3年。故縱使被告確實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借據,亦已逾上開民法第90條所規定1年之內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而被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借據之簽立是因錯誤而行使撤銷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4、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匯入320萬元、280萬元至被告名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2日簽立借據,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2紙借據之簽名真正。又系爭借據不僅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原告復已提出銀行匯款紀錄證明其確於借據簽立前後依約交付款項,是借據所載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完全一致,時間亦相互對應,足認借據所表彰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可證兩造就320萬元、280萬元,有成立借貸關係。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320萬元、280萬元於鉅鑫公司增資登記完畢後已歸還原告,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調閱聯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鉅鑫公司交易往來明細,並無任何匯款予原告之金流,以上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可證(本院卷第89、93-102、113、117、119-136、143、000-000000-000、247-253、271-275頁)。是被告抗辯,已將上述金額反反以原告,並不可採。
3、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20萬元、280萬元,此有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2日簽立之借據及原告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號存摺、被告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而依借據所載,系爭32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9日,280萬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已於115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定31日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還款,該函於115年1月19日由被告簽收,有借據、存證信函、收執回聯可證(支付命令卷第7-31頁)。可見被告就320萬元借款部分自113年5月10日起、280萬元借款部分自115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原告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應經法院准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