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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2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親姊弟,原告曾聘請被告至原告所設立,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4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稱系爭42號房屋、系爭44號房屋)之松德會計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擔任記帳經理。嗣原告因資金周轉需要,遂將原登記在原告女兒名下之系爭44號房屋低價出賣予被告,並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女兒A03。後於原告坐監期間,訴外人即原告妻子請被告一起買下系爭42號房屋,原告再將系爭42號房屋出賣予被告,並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永隆,原告雖向被告說不想賣,但可以先登記給被告,後來會再連本帶利買回。惟原告出獄後,被告卻不願意將系爭42號房屋賣還,甚至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掉並打壞廁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也一併搶走系爭事務所,因此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均係經由合法買賣程序取得,且原告曾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另案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況原告於在監期間曾出具買賣委託同意書,加上兩造先前之家暴和解內容亦明確約定原告不得再行提告,原告現仍執意提告不僅違反家暴令之約定,更屬濫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44號房屋係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A03,系爭42號房屋則於103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吳永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搶走系爭事務所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搶走系爭事務所,導致原告受

有精神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該由原告就其權利遭受侵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擅自更換門鎖並損壞廁所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非真實買賣,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協議書,就系爭房屋部分,已明確記載「甲(原告,下同)乙(被告,下同)雙方就旨揭房屋買賣已依照法律規定買賣,不得再有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且系爭房屋均已踐行合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並分別登記於A03及吳永隆名下,具有物權變動之對外公示效力,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被告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A03及吳永隆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何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搶走系爭事務所,就每期會計師事務所給付費用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甲乙雙方以金額八十萬元達成協議,甲方經營會計事務所今後所有事務和乙方無關,業務往來和客戶介紹傭金依上述金額達成共識,乙方不得再有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現分別在不同處所經營記帳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陳稱已依約給付80萬元給原告,且被告於協議後經營會計事務所與原告無關,亦難謂有何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空言泛稱被告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未能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原

告聲請傳訊陳正育、郭蔡金隨,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