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余惠怡
余登美
余惠貞
余文生
余玟玲
余翠華
余文能余敏雄
余國泰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光珠被 告 賴輝雄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面積共計17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並均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4,3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3,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一、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各分別共有1/2,余
天一為原告先父,賴來傳為被告祖父。被告不理會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3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侵權(下稱「嘉簡233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113年1月5日至115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5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余天一只有生父母,沒有養父母;余敏
雄於信中表示不知有土地一事,且102年時余敏雄非土地共有人,從頭到尾只有講買地賣地之事,如果被告不想買賣土地,就維持現有狀況,會尊重被告的想法;余天一於4年年僅12歲即已離開系爭建物,獨立謀生,與賴方已無交集,余天一不知賴來傳自建違建物,余天一曾告知只要對方是自住使用,且代繳我方稅金,就不去計較,但原告於101年收到地價稅補稅單使知悉建物及土地遭被告出租牟利。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25年余天一同意賴來傳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自建
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建物,30年時賴來傳和余天一分家時,2人口頭約定賴來傳有權管理系爭建物及土地,雖因年代久遠,知悉上情之人多已離世,惟自系爭建物建造翻修使用數十年之事實觀之,應足認有分管協議,否則土地共有人間豈能長年相安無事。再查,賴來傳係余天一養父,余天一和賴萬枝係兄弟關係,余天一在世時即知悉且不反對,余天一逢年過節就會去探望賴來傳和賴萬枝,知賴萬枝是賴來傳後手,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居住在內,從25年賴來傳自建系爭建物起至65年余天一死時,40年來余天一均容忍並未干涉賴來傳及後手賴萬枝實質使用管理系爭房地,縱賴來傳和余天一無口頭分管約定,賴來傳、賴萬枝、余天一間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係余天一之繼承人,受賴來傳、賴萬枝、余天一間默示分管契約拘束,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於65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明知並可得而知被告具事實上使用權全部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40幾年來從未干涉被告實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之一的余敏雄甚至於102年致信被告表明「如果賴伯父目前不想有任何變動,維持現有狀況就好了,我們也是尊重您的想法」,已明示兩造得續按實際各自劃定範圍分管使用,亦堪認兩造間亦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為
一層樓木造鐵皮屋頂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原為○○州○○郡○○庄○○000番地)(嘉簡字第233號卷一第82頁;嘉簡233號卷二第33、35頁)。
㈡明治41年(民國前4年)6月15日張桂花婚姻入籍000番地,明
治42年(民國前3年)8月8日余天一入籍000番地。隔年即明治43年(民國前2年)7月24日張桂花招夫賴來傳,賴來傳入籍000番地(詳嘉簡233號卷一第159、395頁;嘉簡233號卷二第7頁)。
㈢大正8年(民國8年)4月29日賴來傳、余天一各取得000番地
業主權2分之1。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3月30日分家,於40年8月15日賴來傳與賴萬枝簽訂賣渡證書,並於同年月21日賴來傳將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賴萬枝(嘉簡233號卷一第147、151、395頁;嘉簡233號卷二第7頁)。余天一過世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等人繼承,賴萬枝過世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繼承。
㈣000番地分割出之○○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呈一長條形
,000地號土地業經○○鄉公所徵收,000地號土地目前作為○○路路面之一部分(嘉簡233號卷一第289頁之勘驗筆錄)。
㈤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此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5年自同段000地號土地(000番地)分割出來(嘉簡233號卷一第91至94頁)。
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此000-0地號土地係於65年自同段000地號土地(000番地)分割出來(嘉簡233號卷一第95至98頁)。
㈦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
號D所示住房、店面測得占用面積為70.7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目前出租與第三人販賣煎粿小吃店面使用中,每個月租金8,000元,由外至內除客人用餐區外,陸續為廚房、廁所,到屋後另搭遮雨棚,再往000地號土地前進,另有一間挑高一層鐵皮屋,為前租客所搭建,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其餘土地為長滿雜草之荒廢土地,上有圍牆(嘉簡233號卷一第289頁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以,前訴訟判決理由中的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當
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的分歧。⒊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於前案嘉簡233號事件審理中,已就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於上開案件內各為充分舉證,且已為完全之辯論,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33號民事簡易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的結果,判斷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案本院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嘉簡調字第35號卷第15至25頁)。⒋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的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的判斷,依照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的適用而受拘束,被告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的判斷,以符訴訟上的誠信原則。故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另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G、H部分
(面積合計115.77平方公尺),雖C、D、E、G、H部分均係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然因系爭000地號土地需透過系爭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聯,是被告占用特定部分之結果已致系爭000地號土地無法為其他共有人所使用之結果,而被告無權占有上開特定部分,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業經本院嘉簡233號案件認定在案,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⒊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鄉,與000地號相連之000地號土地
業經○○鄉公所徵收,目前作為○○路路面之一部分等情,經本院另案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嘉簡233號卷一第289頁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出租特定部分每月收益8千元乙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為合理。次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0.43、142.08平方公尺,而系爭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64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850.4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嘉簡233號卷二第151至16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113年1月5日至115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000地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另自1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按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面積共計17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暨自115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欄所示金額(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 (935地號土地面積×2年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940地號土地面積×2年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金額 1 余惠怡 63分之4 8,028元 30.43㎡×「2,640元×2年」×6%×4/63+142.08㎡×「6,850.4元×2年」×6%×4/63=612元+7,416元=8,028元 原告余惠怡、余登美、余惠貞、余光珠各以2,6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8,028元為原告余惠怡、余登美、余惠貞、余光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余登美 63分之4 8,028元 3 余惠貞 63分之4 8,028元 4 余光珠 63分之4 8,028元 5 余文生 54分之1 2,342元 30.43㎡×「2,640元×2年」×6%×1/54+142.08㎡×「6,850.4元×2年」×6%×1/54=179元+2,163元=2,342元 原告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各以7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2,342元為原告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余玟玲 54分之1 2,342元 7 余翠華 54分之1 2,342元 8 余文能 63分之2 4,014元 30.43㎡×「2,640元×2年」×6%×2/63+142.08㎡×「6,850.4元×2年」×6%×2/63=306元+3,708元=4,014元 原告余文能、余敏雄各以1,3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4,014元為原告余文能、余敏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余敏雄 63分之2 4,014元 10 余國泰 63分之1 1,505元 30.43㎡×「2,640元×18/12年」×6%×1/63+142.08㎡×「6,850.4元×18/12年」×6%×1/63=115元+1,390元=1,505元 原告余國泰以1,0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3,290元為原告余國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89分之4 112元 30.43㎡×「2,640元×1/12年」×6%×4/189+142.08㎡×「6,850.4元×1/12年」×6%×4/189=9元+103元=112元 189分之12 1,673元 30.43㎡×「2,640元×5/12年」×6%×12/189+142.08㎡×「6,850.4元×5/12年」×6%×12/189=128元+1,545元=1,673元 小計 3,290元 合計 50,456元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 計算式 (935地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940地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金額 2 余登美 63分之4 4,014元 30.43㎡×2,640元×6%×4/63+142.08㎡×6,850.4元×6%×4/63=306元+3,708元=4,014元 原告余登美、余惠貞各按年以1,3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按年以4,014元為原告余登美、余惠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余惠貞 63分之4 4,014元 4 余光珠 63分之8 8,028元 30.43㎡×2,640元×6%×8/63+142.08㎡×6,850.4元×6%×8/63=612元+7,416元=8,028元 原告余光珠按年以2,6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按年以8,028元為原告余光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余文生 54分之1 1,171元 30.43㎡×2,640元×6%×1/54+142.08㎡×6,850.4元×6%×1/54=90元+1,081元=1,171元 原告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各按年以3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按年以1,171元為原告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余玟玲 54分之1 1,171元 7 余翠華 54分之1 1,171元 8 余文能 63分之2 2,007元 30.43㎡×2,640元×6%×2/63+142.08㎡×6,850.4元×6%×2/63=153元+1,854元=2,007元 原告余文能、余敏雄各按年以6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按年以2,007元為原告余文能、余敏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余敏雄 63分之2 2,007元 10 余國泰 189分之12 4,014元 30.43㎡×2,640元×6%×12/189+142.08㎡×「6,850.4元×6%×12/189=306元+3,708元=4,014元 原告余國泰按年以1,3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按年以4,014元為原告余國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