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周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被 告 周怡甄
周志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怡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同段127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變價分割。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志駿:同意變價分割,但若要變價希望交由仲介出售。
(二)被告周怡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於115年4月15日復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陳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房地係6樓之透天樓房,僅有一個獨立之出入口,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房屋結構上細分將導致安全與使用困難,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户之使用。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被告周志駿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但若要變價希望交由仲介去賣,被告周怡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但原告並不同意仲介去出賣系爭不動產,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5頁)。是兩造無法合意交由仲介公司出售,共有人間亦無人表示願意承受系爭不動產,而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將變價分割之價額按當事人之應有部分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分割共有物之部分,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114年房屋課稅現值 1 嘉義市○○段○○段0地號 218 50,406元/平方公尺 2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 (坐落基地為前揭編號1) 1116.61 2,710,400 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美慧 1/2 1/2 2 周志駿 1/4 1/4 3 周怡甄 1/4 1/4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