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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程汶葦被 告 白騰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2,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加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秀山園旅社5樓,以每日租金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陸續收取租金共1萬2,500元。再由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2日9時27分、29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土銀帳戶,其等即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對於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也是被騙,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有能力就還,沒有能力就關,但對被告比較不公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與鉑潤企業有限公司之113年7

月23日租賃契約書及文字記錄(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3-24頁)、被告與暱稱「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記錄(警7410卷第207-226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頁)、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錄(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00-404頁)附卷足以為證,且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其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者,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被告辯稱其亦是被騙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為該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助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經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乃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並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參本院卷第39、41頁送達證書及雲林郵局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1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