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吳美苓被 告 李錦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恆」、「恩宏」、「黃郁翔」、「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對面停車場旁,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錦芳、職位:儲值專員、部門:財務部),並將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先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33萬3,000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丟包,以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而致原告受有83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欄不爭執,錢確實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但錢最後不是被告拿走的,全部向被告請求,被告也無法負擔。整件事情被告雖然需要負責,但不應該負責賠償這麼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
3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院卷7至1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卷32頁),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被告在本件詐騙分工上既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即屬於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最終實際取得多少款項、參與程度高低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萬3,000元,既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1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被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若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一人對原告清償,該清償之範圍內,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3,00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