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紀明仔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吳承翰被 告 紀坤宏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基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參加人為原告之債權人,參加人雖非本訴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但對裁判結果事後之執行,影響原告對債務之清償能力,而有利害關係之影響。故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紀金清於民國107年6月1日死亡時,繼承人有紀吳月女、A05、A02。遺產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20持分、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新台幣120萬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20分持分分別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紀吳月女所有,原告卻沒有分得遺產。被告違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59條、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3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紀金清所留下列遺產,繼承人已協議分割,說明如下:1.系爭土地繼承人間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有蓋用原告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2.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所有權,由兩造母親紀吳月女分割繼承取得;3.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均委由A01代為辦理。
(二)被繼承人紀金清去世後,將已出賣予被告之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房地,被告依父親生前交代,贈與移轉給原告,因原告當時有債務不方便登記,而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予原告長子紀登翔。依經驗法則而言,若原告未同意分割遺產土地,被告又何須將自己名下價值更高之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之兒子?原告事後不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證二錄音光碟及譯文,沒頭沒尾,明顯是擷取部分錄音內誘導發問,且在回話人有要表示意見時又被原告打斷,被告認為錄音内容遭原告誘導且擷取部分錄音内容,無法證明原告未同意遺產分割。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方面:參加人為原告之債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會影響原告對參加人之清償能力。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紀金清於107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紀吳月女(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
2、被繼承人紀金清所留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3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及母親紀吳月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遺產分割協議?
2、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及母親紀吳月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遺產分割協議?
1、被繼承人紀金清於107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紀吳月女(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紀金清所留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3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7日嘉地登字第1150052211號函及所附的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7-
69、132頁)。
2、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之協議人係A01代簽名,並非各繼承人所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25頁)。且A01亦證述遺產分割協議人之簽名係其所代簽(本院卷第223頁)。綜上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人係由A01所代簽名無誤。
3、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0款)。
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其遺產分割協議
人係A01代簽名,並非各繼承人所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25頁)。且A01亦證述遺產分割協議人之簽名係其代簽(本院卷第223頁)。綜上可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人係由A01代簽名無誤。
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蓋用協議人之印鑑章,並附有印鑑
證明,經地政機關檢視合法,且已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完竣。可見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登記,其資料已完備,並合於法規之要求。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非由繼承人所親自簽名,但均蓋用繼承人之印鑑章,提供印鑑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其蓋用印鑑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仍屬有效。
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1證稱:「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是我去辦的
,印章及印鑑證明是原告拿給我的,當初是我婆婆交代要讓我去辦的,這些財產是我公公的遺產,公公過世後我婆婆要我去辦的,婆婆及兒子們三人都沒有討論過如何處理遺產的事,都是我婆婆指示說哪部分遺產給誰,我是依照婆婆的指示辦的,我婆婆有跟她的小孩即原告、被告分開說,他們都有同意。我有跟他們說,辦過戶需要資料,這些印章及印鑑證明是他們申請後拿給我的。當時兩造都知道婆婆指示分歸遺產的不動產,因為我婆婆會跟我先生講,原告也會到我婆婆的住處,我婆婆也會跟原告說,所以原告清楚繼承人分配的不動產位置,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是我代辦的,但印章及印鑑證明是他們提供給我的。建成街36巷17號房地要贈與登記給原告,但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他欠銀行錢,所以不方便登記給原告。原告有要求將上開房地贈與給原告兒子紀登翔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係由兩造母親紀吳月女指示,並由紀吳月女告知兩造,並請兩造提供相關之登記資料予A01辦理,且當事人亦清楚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登記情形。是A01辦理紀金清之遺產繼承登記,確實有得繼承人同意及授權,可證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有效。
4、被繼承人紀金清所遺遺產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所有權,由兩造母親紀吳月女分割繼承取得,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以上有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103-109頁)。上開土地遺產分割協議之登記,亦委由A01代理,契約當事人並將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與A01。
5、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紀金清去世後,雖其原先表示要分給原告之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房地,業已出賣給被告,但被告仍表示願意依父親生前交代,贈與移轉給原告,因原告當時有債務不方便登記,遂協議於辨理被繼承人紀金清遺產分割登記後,再由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於107年8月6日以贈與登記予原告長子紀登翔,紀登翔當時未成年由原告及其配偶徐玉娟為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之贈與並配合辦理登記,贈與金額為2,148,300元等語。查:
⑴上開事實有本件103年度聲字第1091號保護管束裁定、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1-123頁)。又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兩造亦委由A01代理,契約當事人並將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與A01。
⑵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所有權之
遺產分割登記、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均係由A01所辦理。且上開建成街36巷17號房地不動產係於107年8月9日訂立贈與契約(本院卷第123頁),與兩造辦理被繼承人紀金清所留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相近。且A01亦證稱:「建成街36巷17號房地要贈與登記給原告,但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他欠銀行錢,所以不方便登記給原告。原告有要求將上開房地贈與給原告兒子紀登翔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可見被告所辯上開建成街36巷17號房地,係因兩造之遺產分割,而將該房地贈與登記予原告之長子應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實無理由或有任何原因,將上開建成街36巷17號房地無償贈與原告之長子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就被繼承人紀金清所留之遺產,並無分配到任何遺產等情,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6、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並不知情,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4、25頁)。上開錄音及譯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經查:
⑴在法律訴訟與客觀事實的認定上,證據的「完整性」是判斷
其真實性的核心前提。原告僅提出對話中極為短暫且去頭去尾的錄音片段,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完全無法得以此證明其待證之事實。
⑵孤立片段之對話,無法推導出整體事實論理法則所要求邏輯
推理必須符合因果關係與理性邏輯。任何一段對話的真正涵義,皆由前後問答、語氣轉折及上下文脈絡共同建構而成。原告採取「鋸齒式」的選擇性節錄,切斷了該發言的前因後果。在邏輯上,被抽離背景的語句會產生嚴重的質變與歧義。這種「以偏概全」的論證方式,存在明顯的邏輯謬誤,根本無法推導出事情的全貌,自始不具備證明整體事實的論證強度而有違背「論理法則」。
⑶原告隱匿完整對話過程,不符常理依據社會大眾的日常經驗
與一般健全理智判斷,若該錄音的整體內容確實對原告有利,原告應會迫不及待地提出完整版本以資佐證,絕無大費周章僅剪輯數秒或數句片段之理,故原告此舉有違「經驗法則」。
⑷原告捨棄完整錄音不用,而採「去頭去尾」的片段,唯一合
乎經驗法則的解釋,就是完整錄音中包含了對其不利的關鍵對話、或是直接推翻其主張的前後文。此刻意隱匿關鍵事實、選擇性呈現有利片段的行為,有其心虛與誠信瑕疵,違背一般人處理證據的經驗常態。
⑸綜上所述,該節錄之錄音在「論理上」缺乏脈絡支持,在「
經驗上」充滿刻意隱瞞的矛盾,不具備實質的證據價值與可信度。故本院認為以此種斷章取義節錄錄音片段之內容,不能作為原告不知悉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之依據。
7、綜上所述,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非由繼承人所親自簽名,但均蓋用繼承人之印鑑章,原告亦提供印鑑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其蓋用印鑑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仍屬有效。⑵被繼承人紀金清所遺遺產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所有權,由兩造母親紀吳月女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已依父親生前交代,將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在原告長子紀登翔名下。而上開不動產均係由A01代為辦理,並已辦理登記完畢,若A01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代理權,何以A01會代為辦理被繼承人紀金清所有遺產之分割登記?原告何以未一併主張兩造其他遺產分割協議,A01亦無權代為辦理?據此可認,兩造就被繼承人紀金清所遺之遺產,確實有經繼承人之同意而為分割。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真正有效,兩造確實有委任A01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
(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真正有效,兩造確實有委任A01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3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