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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2號聲 請人即被 告 紀坤宏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吳承翰相對人即原告 紀明仔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紀明仔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所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之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參加人是原告之債權人,非抵押權人,亦非本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繼承人紀金清於所遺產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登記事項,與參加人並無影響,爰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基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是原告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而系爭土地是否仍屬於被繼承人紀金清之遺產?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乃攸關原告日後之清償能力,故而原告本訴主張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該本訴訴訟之結果,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攸關原告日後之清償能力。是參加人雖非本訴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但對裁判之結果事後之執行,影響原告對債務之清償能力,而有利害關係之影響。故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有利害關係,參加人參加訴訟並無不當。從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即屬有據。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