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林漢輝訴訟代理人 黃依屏被 告 柯玥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柯承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債務人柯承璋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柯承璋與被告柯玥伃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現行登記欄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式欄」,嗣因原告係代位柯承璋提起本件訴訟,乃具狀撤回柯承璋,並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柯承璋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5月4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柯承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3,983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未清償,經原告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柯承璋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1號執行柯承璋所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然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且柯承璋怠為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利後續拍賣程序之進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柯承璋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柯玥伃與柯承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玥伃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柯承璋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柯政呈之遺產,由柯承璋及被告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⒈原告主張柯承璋積欠543,983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並已
取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由此可證原告係柯承璋之債權人。
⒉柯政呈死亡後,柯承璋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7日嘉竹地登字第1150002638號函暨附件等附卷可參。
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柯承璋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柯承璋有債權存在,而柯承璋為被繼承人柯政呈之繼
承人之一,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柯承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柯承璋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代位柯承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至於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爰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現為柯承璋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柯承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應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柯承璋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
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柯承璋提起本件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柯政呈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柯承璋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其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8.72 公同共有1/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8.46 公同共有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 總面積:154.13 (一層面積:51.75 二層面積:51.75 三層面積:36 屋頂突出物:14.63) ------------------- 陽台:19.89 公同共有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柯承璋 1/2 2 柯玥伃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