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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林鴻梅被 告 蔡裕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作業疏失,誤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惟查,被告具狀陳明其不曾居住在起訴狀所載之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其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