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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吳美鴦被 告 蔡念晏

歐重埕

劉芃盷

夏郁翔

郭益誠

林晉嘉

林珈輝

黃健中

賴冠霖蔡承展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念晏、夏郁翔、郭益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蔡念晏、夏郁翔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被告郭益誠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念晏、夏郁翔、郭益誠連帶負擔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歐重埕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夏郁翔、郭益誠受吳柏葳招募而加入廖峻毅、吳柏葳、蔡念晏等人之詐欺集團,並以嘉義市○區○○○路0000號建物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平日集會、進行指揮、收受提款卡,交付現金及支付報酬之場所,被告郭益誠加入詐欺集團後,接續招募被告林晉嘉、林珈輝、黃健中、賴冠霖、蔡承展、夏郁翔、劉芃盷等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歐重埕則自112年8月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吳美鴦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原告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要求原告匯入投資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原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成客服」指示,而被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539,000元。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有罪。

(二)因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刑事案件,屬共同正犯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在此案件損失總共2,539,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歐重埕:

1、詐騙不只我一人,應該大家共同分擔賠償金額,不應由我一個人全部負擔。

2、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時,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賴冠霖:

1、被告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顯難認被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係有理由。

2、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蔡念晏:

1、被告所為僅係清點由被告歐重埕所提領之款項,而依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18行以下所載可見,歐重埕於本案中係擔任發放提款卡、收受提款金額及居中聯繫之職務,並非提領款項之人,被告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顯難認被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其中被告夏郁翔、郭益誠受吳柏葳招募而加入廖峻毅、吳柏葳、蔡念晏等人之詐欺集團,上開被告均係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歐重埕、劉芃盷、林晉嘉、林珈輝、黃健中、賴冠霖、蔡承展等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又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其中編號2、3部分,係由詐騙集團所詐騙,並由被告郭益誠提領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詐騙被害人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71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所揭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上段所規定共同侵權責任,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經查:

1、被告夏郁翔、郭益誠受吳柏葳招募而加入廖峻毅、吳柏葳、蔡念晏等人之詐欺集團,上開被告均係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上開被告具有主觀共同關聯,就本件詐欺集團所詐騙之金額,對被害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對被害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2、被告歐重埕、劉芃盷、林晉嘉、林珈輝、黃健中、賴冠霖、蔡承展等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各車手並無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各車手間對其他車手對被害人所領取之金錢損害,並無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各車手之不法之行為,對其他車手收取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性。故上開被告就其他被告即車手間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金額,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依刑事判決及卷證所認定之事實可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其中編號2、3部分,係由詐騙集團所詐騙,並由被告郭益誠提領。其他部分原告被騙之金額,並非匯入本件被告等人之帳戶,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係由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係由本件被告等人所提領原告被騙之金額。參酌上開說明可證,除了附表所示編號2、3原告所被騙之金額以外,其他原告被詐騙受損害之金額,與本件詐騙集團及被告等人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4、原告被騙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金額,應由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被告蔡念晏、夏郁翔、郭益誠及訴外人吳柏葳、廖峻毅與車手郭益誠等人,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於其他車手即被告歐重埕、劉芃盷、林晉嘉、林珈輝、黃健中、賴冠霖、蔡承展等人,並無主觀共同關聯,亦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故就原告被騙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金額,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蔡念晏、夏郁翔收受,於114年4月23日送達予被告郭益誠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卷第71、81、83頁)。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被告蔡念晏、夏郁翔部分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念晏、夏郁翔、郭益誠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念晏、夏郁翔自114年5月7日起,被告郭益誠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查被告及訴外人就本件原告受詐騙金額所受之損害,因共同侵權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依上開規定,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如對原告所為之清償,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於該清償範圍內,該債務亦生消滅之效力。故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之給付,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免給付義務。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與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原告) 轉入銀行與分行 轉入戶名 轉入帳號 交易方式 1 112/05/03 09:56 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 翁瑞德 000000000000 網銀 2 112/05/04 09:19 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蘿莉 000000000000 網銀 3 112/05/08 10:36 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吉娜玲 000000000000 網銀 4 112/05/15 11:20 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 吳建毅 000000000000 網銀 5 112/05/16 10:32 11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伍志鴻 0000-0000-0000-00 網銀 6 112/05/18 09:37 9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013) 蔡榮海 00000000 0000 網銀 7 112/05/22 09:38 15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蔡榮海 00000000000 臨櫃 8 112/05/23 08:58 5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蔡榮海 00000000 0000 網銀 9 112/05/24 10:04:26 1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台南興華街郵局 (700) 蔡勝斌 0000000-0000000 臨櫃 10 112/05/25 08:55 5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佳里郵局 (700) 李駿豪 0000000000000 網銀 11 112/05/25 08:58 5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佳里郵局 (700) 李駿豪 0000000000000 網銀 12 112/06/05 11:10 55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張詩涵 000-00000000000000 臨櫃 13 112/06/06 08:58 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張詩酒 0-00000000000000 網銀 14 112/06/06 09:07 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張詩涵 0-00000000000000 網銀 15 112/06/06 09:27 13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台北松江分行 宋執平 00000000000000 網銀 16 112/06/07 09:23 4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台北西松分行 宋執平 000000000000 網銀 17 112/06/08 10:46 13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新埤郵局 潘明志 000000000000 臨櫃 18 112/06/08 10:38 5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蘇國升 00000000000000 網銀 19 112/06/08 10:43 5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蘇國升 00000000000000 網銀 20 112/06/08 10:47 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蘇國升 00000000000000 網銀 21 112/06/08 10:50 45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台南創新園區分行 蘇國升 000000000000 網銀 22 112/06/20 11:02 5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王俊賢 000000000000 網銀 23 112/06/27 12:20 40000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007) 陳寶琳 00000000000 臨櫃 24 112/06/27 14:16 9400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邱嘉洋 00000000000 臨櫃 合計 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