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陳元隆被 告 劉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94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提解費用新臺幣1,51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宏偉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劉宏偉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故須先由原告預納往返本院、雲林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516元,本院方能派員前往被告劉宏偉所在監所將之提解到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特此裁定。
三、倘若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告劉宏偉繳納提解費用,其若逾期亦未繳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起訴,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