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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施福富被 告 龍羿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指示收取大額現金,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自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沁沁」、「李沁怡」等成年人(下分別稱「李沁沁」、「李沁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李沁沁」、「李沁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李沁沁」、「李沁怡」自114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面交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李沁沁」、「李沁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住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投資款。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QR

code傳送之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印文1枚)、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為BINANCE交易所之員工,先向原告出示本案工作證行使之,再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210萬元,且當場書寫收款日期、金額、被告之署名等資料於上開現金收據,偽造足以表示BINANCE交易所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復將本案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處之不詳汽車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21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0萬元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為證(提示本院卷第11頁至第8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