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翁茂村訴訟代理人 翁錦添被 告 王坤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3年8月25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約明存續期間自73年8月23日至74年2月23日止,清償日期為74年2月23日,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89年2月2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系爭抵押權亦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2月23日,故被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74年2月24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迄89年2月23日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翁茂村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朴地登3字第007453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8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王坤保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8月23日至74年2月23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2月2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茂村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2940號 設定義務人:翁茂村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翁茂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