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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陳少銘被 告 陳秀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28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執行名義、執行標的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執行標的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0,815元(計算式:109,900+103,900+327,015=540,815),顯然低於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28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金額 一、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 二、執行費用。 執行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執行標的 一、相對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嘉義縣○路鄉○○村○○○○○○○○○○號00000000000)。 二、相對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嘉義縣○路鄉○○村○○○○○○○○○○號00000000000)。 三、相對人(即原告)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 四、相對人(即原告)對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結果: 一、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現值分別為109,900元、103,900元,提存之擔保金為327,015元。 二、迄至115年4月10日止,原告未有向任何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