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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王明凉被 告 蕭盛隆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話洽談或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靂公司)向原告聲稱:可以合資共同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發展種電事業,且僅需出資定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土地購入後即會將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至弘靂公司名下,目前已達可簽約階段等語。嗣訴外人即永義房屋臺南大學健康店業務李承恩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暫時不賣了等語,詎被告知悉斡旋期間已屆至,而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此情轉告原告,反而向原告收取550萬元定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統一超商,交付550萬元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且相應不理,至此原告始知悉受騙。查被告前述故意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乃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50萬元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