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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李鵬翔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江俊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陳皇安與簡家澤(其等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由不詳成員將被騙款項逐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及陳皇安、簡家澤依指示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提領贓款後交付不詳成員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而損失1,783,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000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000元,及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李鵬翔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鵬翔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謝金河」、「林雅莉(財富密碼)」聯繫而向其介紹虛設「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致唯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及10時9分許,自李致唯帳戶轉匯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67萬3000元及62萬8000元至杉瀛冷泡茶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及10時24分許,自杉瀛冷泡茶帳戶轉匯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102萬8000元及71萬元至熱塑公司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熱塑公司帳戶轉匯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元及64萬5000元至陳皇安一銀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自陳皇安一銀帳戶轉匯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74萬9000元至陳皇安華南帳戶。 陳皇安 陳皇安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陳皇安華南帳戶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75萬元後,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莊師維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8時52分許,自莊師維帳戶轉匯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200萬元及99萬9900元至銓隼工程行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自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 73萬9015元至簡家澤彰銀帳戶。 簡家澤 簡家澤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簡家澤彰銀帳戶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73萬元後,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112年5月12日9時39分許,自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78萬5020元至江俊諺華南帳戶。 江俊諺 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江俊諺華南帳戶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78萬3000元後,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自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元10元至江俊諺華南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櫃提領江俊諺華南帳戶內含李鵬翔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元後,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