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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楊春華被 告 何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簽賭地下彩等個人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至115年2月為止,合計清償122萬元,尚有78萬元餘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合法性、真實性都質疑,被告沒跟原告借錢,原告說的欠款都是跟他簽牌欠的,因為原告是六合彩組頭。78萬元是簽牌欠的,不是借款,都是賭債。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事項:

1、系爭78萬元款項係借款還是賭債?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78萬元款項係借款還是賭債?

1、被告抗辯78萬元欠款是向原告簽牌所積欠等語。而原告稱3年前被告請我幫她向別人簽牌,但被告沒錢付,我還賣房子幫她還債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兩造就被告所積欠之78萬元,確實是被告簽賭所積欠之金錢,說法一致,據此可證,被告所積欠之78萬元,確實是簽賭所積欠之金錢。

2、被告抗辯簽賭是直接跟被告簽的等語。原告則稱:是幫被告跟別人下單,原告沒有賺錢,被告先向我借錢,然後我去向別人下單,下多少錢就是被告跟我借多少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當庭勘驗被告手機,被告手機中與原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04、05、06、08x11、13x37、38、三星60支539之下單紀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8頁)。且兩造Line對話中,亦有被告向原告簽賭之紀錄,及計算簽賭所積欠之金錢,亦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8、51、5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被告是直接向原告下簽賭單。

3、原告自稱:如果被告簽中錢,是我給她錢,..如果被告沒中我就直接跟被告收錢,若被告有中,朋友會拿錢叫我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8頁)。但若被告簽賭是由原告代為轉交,其賭博之雙方為被告與原告所指稱之轉接人,賭博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積欠之金額,應由轉接人與被告結算,不應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簽賭金,亦不應由原告直接交付簽中之金額與被告,更不應由原告直接計算被告所積欠之賭資金額。蓋若原告只是代為轉交簽賭牌支,則被告所積欠之金錢,理應由轉接人最為清楚,並由轉接人與被告直接計算簽賭金額,領取簽中獎金。但何以原告會記錄歷年來,被告每筆簽賭所積欠之金額?簽中之金額?兩相扣抵後,又能計算出被告所積欠之賭資實際金額為何?據此可證,被告是直接向原告下單簽賭,賭博之雙方是存在於兩造。是被告所積欠之系爭78萬元款項係積欠原告之賭債。

4、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簽牌由原告代為轉簽,並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簽賭金額作為借貸之金額,而成立借貸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之簽賭金,作為兩造借貸合意及借貸之金額(本院卷第48、49頁)。故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78萬元是借款。

5、綜上所述,被告是直接向原告下單簽賭,賭博之雙方是存在於兩造,是被告所積欠之系爭78萬元款項,係積欠原告之賭債。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2項);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裁判參照);是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

2、如前所述,被告是直接向原告下單簽賭,賭博之雙方是存在於兩造,被告所積欠之系爭78萬元款項,係積欠原告之賭債。參之上述之說明,被告對該78萬元之賭債,並不負任何債務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78萬元之賭債,自不得以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3、縱使原告有代為支付被告之賭債78萬元(本院卷第48、49頁)。但被告對該78萬元之賭債,本不負任何債務之法律關係。

從而,縱使原告有代被告支付系爭78萬元之賭債,被告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8萬元,併以說明。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78萬元並不成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