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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被 告 鄭景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53%計算;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83%計算;於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73%計算,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應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結果各3份為證(本院司促卷7至39頁),又被告到庭亦對原告所主張應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不爭執(本院卷48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38萬4,160元 8.53% 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2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萬1,720元 12.83%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萬3,334元 15.73%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