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黃育詩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彭馨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4年7月初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訊息,加入一名暱稱「嘟嘟嘟」之人,此人慫恿原告至名為「Mimo」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原告於該網站申請帳號後,依網站指示以網路匯款及臨櫃匯款方式至投資平台入金。嗣該平台自動幫原告參加活動導致其平台內的錢陸續被轉走,而客服回稱需補足參加活動費用,原告依其指示匯款後,客服又假借出金須繳交轉換費為由指示匯款,原告再行交付後,客服竟仍持續假借其他理由要求繼續匯款,原告方驚覺受騙而損失計147萬元,經報警循線查獲其中遭詐騙之135萬元(50萬+36萬+25萬+24萬)係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取得上開135萬元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固認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惟除政府極力宣傳不要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外,依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已知悉所匯入之電子錢包為詐騙網站仍協助將原告所匯金錢轉入該網站,況被告非第一次受到感情詐欺,第一次受感情詐欺也是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既已上當一次,本應比一般人更加謹慎,其卻仍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顯然被告對於原告被詐欺之過程與損害結果之產生非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另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免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所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為舉證。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13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報案聯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宗所附之被告調查筆錄、詐騙集團假冒之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原告調查筆錄、原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又自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King pei」之人之對話紀錄脈絡觀之(見偵查卷),內容略以:被告與暱稱「King
pei」之人自11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6日持續對話超過2個月,雙方多以「寶貝」、「老公」、「老婆」相稱,暱稱「King pei」之人告知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並多對被告甜言蜜語、每日噓寒問暖,甚至主動與被告LINE通話,以此等方式取信被告,進而於對話中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被告先依指示小額投資而發現確實可以持續獲取利息及可領回利息,暱稱「King pei」之人遂建議提高投資金額,起初遭被告拒絕,兩人持續對話後,被告方告知曾因幣圈詐騙而使積蓄被騙光、積欠銀行貸款及親友借貸約300萬元需一年內清償,故不想與暱稱「King pei」之人談論金錢事宜以免影響情誼,惟隨著每日通話聊天,使被告對於暱稱「King pei」之人逐漸卸下心房依賴日深,此時暱稱「King pei」之人再以減輕被告還款壓力為由鼓勵動用其手邊可用資金增加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更多收益,經被告私下詢問友人投資暱稱「King pei」之人所稱虛擬貨幣之可信性,獲得肯定答覆,被告方加大投資,期間暱稱「King pei」之人亦曾轉錢與被告支援投資手續費,投資平台亦顯示被告持續取得收益,甚之暱稱「King pei」之人續向被告提議參加該網站之獎勵投資活動,被告參與後亦獲得收益,遂持續加大投資金額,嗣被告錢包中之虛擬貨幣遭投資平台圈存,依暱稱「King pei」之人建議即指示找客服處理,隔天經審核後即解除圈存並有虛擬貨幣入帳,之後又再發生投資後圈存之情形,亦經暱稱「King pei」之人指示填寫訊息與客服,最終隔數日後解除圈存。迨至被告提現時發現客服回覆變成簡體字,並通知因參與活動逾期費用未繳所以申請提現遭駁回,被告隨即詢問暱稱「King pei」之人,逾期費用產生原因及表示近日有其他款項需要繳納,必須取回投資款項,且現在手邊沒有金錢希望可以跟暱稱「King pei」之人借錢;此外並向其告知搜尋google及經165認證投資網站是詐騙,但網址不同,而暱稱「King pei」之人對此表示網址既不同即非詐騙,其已將手邊資金均投入網站,無餘錢可借,要求被告先跟友人或親友借貸繳納逾期費用自可取回投資金額,故被告質疑暱稱「King pei」之人之真實身分及為何不願借款小筆金額,暱稱「King pei」之人遂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取信被告,主動表示願意幫助被告籌錢,繼被告先向友人借錢,繳納逾期費用後,該投資平台又顯示另一筆逾期費用未繳,此時暱稱「King pei」之人稱其向友人借得50萬元並轉給被告支應逾期費用,被告將之繳納後,客服再次顯示因有大額款項接收需限期開通功能費用,否則將收管理費,被告向暱稱「King pei」之人確認後其表示為平台投資正常現象後,被告復籌措金錢未得,再拜託其籌借,暱稱「King
pei」之人方將所稱借得之36萬元交與被告,最終匯入61萬至被告帳戶,其中25萬元被告依暱稱「King pei」之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送給暱稱「King pei」之人之錢包,剩餘36萬元則繳納給客服後,仍舊無法提現,被告又查詢ChatGPT後,告知暱稱「King pei」之人其所提供網站是詐騙,其卻表示自己投資2年都可以提現,都是正規官網,要求被告還是儘量借錢讓投資款回來,被告表示借無可借之後,暱稱「King pei」之人表示自己又再借到24萬元讓被告去繳納,被告將之轉給客服後,遭原告等人提告才發現遭到詐騙等情。被告雖應有注意暱稱「King pei」之人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依上開暱稱「King pei」之人與被告對話情形,堪可認被告與暱稱「King pei」之人相處狀況實與現實中熱戀之男女朋友無異,況自暱稱「King pei」之人教導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之過程及協助對應客服等過程,可見暱稱「King pei」之人對於該投資網站之熟稔及專業度,又被告亦私下自行與友人查核該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及曾由該網站提現成功,基此對暱稱「King pei」之人確有投資該網站及該網站之真實性深信不疑。另被告於將虛擬貨幣提現遭拒時,要求暱稱「King pei」之人提出身分證明以確認身分,並於被告籌款無門求助時,暱稱「King pei」之人稱其向友人借錢以解被告燃眉之急,而被告為取回自身投資金錢將所得金錢轉至該投資網站客服以繳納逾期費用或管理費,是處於與被告相同熱戀情形下之一般人,難能注意對話跟表現與情侶無異之暱稱「King pei」之人為詐騙集團人員,遑言懷疑暱稱「King pei」之人所提供金錢之合法性,是被告無從預見暱稱「King pei」之人將被告之帳戶用於詐欺原告,核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情形有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3、至原告固主張上情,但查被告前雖遭感情詐騙,然該次是否包含與本次相同之由詐騙集團佯稱借錢實係詐騙第三人匯入金錢之情形,未據原告舉證,徒憑原告泛稱被告曾受感情詐欺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憑。況本件被告將虛擬貨幣提現遭拒時,被告有要求暱稱「King pei」之人傳送身分證明之文件,雙方言語拉扯,被告才又信任暱稱「King pei」之人始提供帳戶讓暱稱「King pei」之人所稱之友人匯入金錢,其所為已有盡查證義務。另被告於將虛擬貨幣提現遭拒時,雖查詢相關網站可推知所匯入之電子錢包可能為詐騙網站,然畢竟所查得之網址不同,且當時被告與暱稱「King pei」之人陷於熱戀狀態,對於暱稱「King pei」之人之話語信任度極高,故經當時所信任之暱稱「King pei」之人再三保證而打消懷疑,無悖於常理。另佐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係受感情詐騙,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主觀上無詐騙之故意,益徵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被告對之投入感情並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帳戶以遂行對原告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認被告亦屬該詐騙集團網路交友手法詐騙犯行下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同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4、從而,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