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林佳秀兼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105年4月7日,被告謝正裕、林佳秀分別擔任嘉義縣
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校長、訓育組長,然被告共同以昇平國中名義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隨函檢送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給嘉義縣政府、原告,使系爭函文、文件進入行政程序並持續被引用。系爭函文、文件確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侵權行為態樣,亦即本件並非單一文書瑕疵,而係被告先形成對原告不利之結論,復透過製作、加工及拼湊多項文件,並於105年4月7日以學校名義正式發函,將系爭函文、文件對外提出,形成具外觀公信力之完整資料體系,此種行為,已非單純行政裁量或程序瑕疵,而屬有計畫之不實文書製作與行使。又系爭文件之內容多涉及原告教師專業操守及管教行為之負面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且製作名義人、內容來源及形成過程均存有重大不實或偽造疑義,則被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內容不具真實性之情形下,仍加以整合並對外提出,顯已逾越合理查證義務。是以,被告於105年4月7日以系爭函文檢附系爭文件提出予嘉義縣政府之行為,係將欠缺真實性之資料予以整合,並透過學校正式名義對外提出,使系爭函文、文件取得公文之外觀與公信力,進而進入行政程序並持續被引用,對原告名譽造成具體且持續之損害,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末者,原告係於114年9月1日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號)取得時任昇平國中幹事兼人事管理員即訴外人吳素蘭之具結證述內容後,再與其他相關證據相互比對,始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主觀上應自114年9月1日起算2年,客觀上則應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105年4月7日起算10年,原告於115年4月5日(應係115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第一,被告辯稱系爭函文係依法行
政云云,然實係忽略本件侵權之核心在於被告共同將系爭文件透過系爭函文一併對外行使,使系爭文件取得正式公文之外觀與公信力,被告顯屬偷換爭點。第二,原告雖提出嘉義縣政府105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55453號函,然細觀該函並未見昇平國中任何校內收文及簽辦痕跡,被告逕以該函推論昇平國中已正式收文並依法辦理,顯屬無據。第三,本件侵權之核心已如前述,而與轉班會議紀錄係偽造本身無關,被告顯將二者混為一談,所為之時效抗辯不足採信。第四,本件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間之侵權事實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3至104學年度期間為昇平國中教師,並於104學年度
上學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擔任一年忠班導師,104學年度下學期(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擔任專任教師。被告謝正裕於104學年度擔任昇平國中校長,綜理校務,被告林佳秀則係擔任學務處訓育組長,負責承辦處理各項學生事務及導師管教相關工作。本件起因係原告不服昇平國中免除其擔任導師職務,而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55453號函通知被告,應就原告是否回復其導師職務一事提出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備文函送嘉義縣政府,並將說明書抄送原告,始有以昇平國中名義檢送系爭函文、文件一情,被告係依法行政、配合調查,屬於依法令所為之正當行為,且內容係學校相關教育事務,具有公益性且攸關學生權益,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函文確實是從學校公文系統製作後列印出來,並交由保管學校大小官章人員蓋印後發文,已符合正式行文格式,而官章油墨太多與被告完全無關。再者,原告早已對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所提及之相關聯事件提出數起訴訟案,第一,本件導師職務行政訴訟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第二,原告曾以被告及其他昇平國中同事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然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4、
315、316、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最遲於106年1月16日已知悉,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期間。第三,原告前以被告及其他昇平國中同事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嘉義縣立昇平國中轉班會議紀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且經確定在案,則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一再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7日共同以昇平國中名義寄發不實
之系爭函文、文件給嘉義縣政府、原告,使系爭函文、文件進入行政程序並持續被引用。系爭函文、文件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侵權行為態樣,亦即本件並非單一文書瑕疵,而係被告先形成對原告不利之結論,復透過製作、加工及拼湊多項文件,並於105年4月7日以學校名義正式發函,將系爭函文、文件對外提出,形成具外觀公信力之完整資料體系,此種行為,已非單純行政裁量或程序瑕疵,而屬有計畫之不實文書製作與行使。又系爭文件之內容多涉及原告教師專業操守及管教行為之負面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文件係不實文書製作與行使云云,然
本件起因係原告不服昇平國中免除其擔任導師職務,而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55453號函通知被告,應就原告是否回復其導師職務一事提出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備文函送嘉義縣政府,並將說明書抄送原告,始有以昇平國中名義檢送系爭函文、文件給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105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55453號函、系爭函文、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11頁、第143至148頁)。且被告林佳秀當時係昇平國中之訓育組長,為系爭函文之承辦人,而被告謝正裕當時係昇平國中之校長,系爭函文有文號、校長署名及機關印章,已符合公文之格式,堪信系爭函文、文件為真正。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函文、文件之行為或系爭函文、文件內容不實,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不當管教等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之情事
,涉及學生之受教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昇平國中亦係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且昇平國中因嘉義縣政府之請求,本於學校權責而檢送系爭文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散佈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亦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昇平國中函調嘉義縣政府105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55453號函於學校公文系統之收文紀錄、分文紀錄、承辦人員擬辦紀錄、校長決行紀錄、學校文書組之公文歸檔紀錄;命被告提出嘉義縣政府105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55453號函之取得來源、取得時間、提供者、取得方式及合法取得依據之相關資料;向嘉義縣政府函調嘉義縣政府105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55453號函是否寄送昇平國中?寄送方式?是否收到系爭函文?如有,請提供收到之版本、隨函附件及現存完整卷宗內容,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調、命被告提出,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編碼及出處 1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4月7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1370號函 ⑴形式上具備正式公文之外觀,包括文號、校長署名及機關印章,屬對外行使之公文,然卻係以一般電腦文書軟體製作,非經正式公文系統產出,所蓋機關小官章印文亦非合法用印,已違反公文製作之基本規範,難認係依法定程序作成之公文。 ⑵函文說明提及「所提申訴理由一,認為擔任導師為其權利」、「擔任導師期間發生各紛擾事件,學校數次邀請至行政會議說明,均被以沒有公文通知或須上課為由拒絕」、「學校數次請託督學及他校校長出面協調,仍遭原告拒絕」、「學校已盡善意溝通仍無效」等內容,均屬對原告行為表現、職務態度及與學校互動情形之具體事實指摘,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足以貶損原告之專業評價與社會評價。 ⑶函文說明七所載「學校基於惜才提供原告改過機會」、「原告擔任導師期間處罰學生趴著或跪著罰寫作業」、「逼迫學生轉學」、「強迫學生購買參考書」、「造成部分學生有尋短及不願上學傾向」、「經多次約束及規勸無效」等語,並據此依「昇平國中聘任班級導師辦法」,於行政會議中決議解除原告導師職務等內容,均屬對原告教師專業、管教行為及人格評價之重大不利具體事實指摘。然上開內容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欠缺合法調查基礎及正當程序,難認係經查證之事實,應屬被告主觀推論與不實陳述之綜合結果。 ⑷尤應指出,本件侵權行為之核心,並非僅在於個別文書是否不實,而在於被告於105年4月7日,明知或可得而知編號2至20所示文件之製作名義、內容或用印均存有重大不實或偽造疑義,仍共同以學校名義發函,將該等文書提供予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使其進入正式行政程序並持續被引用。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係基於被告於105年4月7日共同行使不實文書並對外散布之行為本身,而非僅限於文書製作過程。 ⑸從而,被告共同以學校正式名義發函並檢附前開文書,使該等資料取得公文之外觀與程序上之公信力,並進一步擴大其對外影響範圍,對原告名譽造成具體且重大之損害; 使該等原本欠缺真實基礎之資料,因具備公文形式而取得外觀上之公信力,並進一步被行政機關採納或引用,對原告名譽產生持續且擴大之損害。 證物二;本院卷第55至59頁 2 附件一:教師法第11、14、14-1、17條;附件二:國民教育法第10條 左列文件之內容並非具體事實資料,而係將相關法律條文加以摘錄、拼貼而成,未見任何具體個案事實之調查或記錄。是以,該等文件性質上僅屬抽象規範之整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不當管教或不適任情事,亦無從作為對原告為不利評價之事實基礎。被告仍將該等文件併同其他附件一併提出並對外行使,足證其於105年4月7日發函時,並未經合理查證,即以欠缺事實基礎之資料指摘原告,顯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實而為之。 證物二;本院卷第61至67頁 3 附件三: ⑴嘉義縣立昇平國中轉班會議紀錄 ⑵嘉義縣立昇平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 ⑶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表 首先,左列⑴文件之內容關於原告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故意登載不實之文書。次者,左列⑵文件「請調原因」欄位之內容有變造情形,且教師張秋金之簽名筆跡顯不自然,整體文書之製作名義與內容均存有重大偽造疑義。再者,左列⑶文件所列多名人員簽名之筆跡呈現高度一致性,書寫習慣及筆勢相近,顯非各該人員親自簽署,具有代答或集中製作之高度可能;且其中亦包含偽造原告本人簽名之情形。綜上,左列⑴至⑶文件係由不實內容與偽造簽名所構成之文件組合,形成具有外觀真實性之文書體系,用以支撐編號1所示文件之內容;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文書欠缺真實基礎,仍予以整合並隨函提出,足認其係於105年4月7日共同行使不實文書並對外散布。 證物三至五;本院卷第69至77頁 4 附件四:協商會議紀錄 ⑴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年12月2日嘉昇中人字第1040004947號函 ⑵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學年度處理一年忠班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 ⑶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年11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040004889號開會通知單 ⑷請願書 首先,左列⑷文件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均存有重大偽造、變造疑義,且內容顯係被告共同虛構,難認係真實家長意見之反映。次者,左列⑶文件,形式上雖為學校發文,然其受文者竟為校長本人,顯違反公文製作基本原則,足認該文書非經正式公文系統產出,而係以一般電腦文書軟體製作,且所蓋機關校長簽字章,亦非合法用印。再者,左列⑵文件之內容涉及對原告不當管教之具體評價與結論,然該等內容並無客觀事證支持,且係被告假借家長名義所為之不實記載,應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末者,左列⑴文件係將左列⑵文件對外發送之函文,已屬將不實或偽造之公文加以行使,使其取得公文之外觀與公信力。綜上,左列⑴至⑷係由「偽造通知—偽造會議—製作不實紀錄—發文行使」所構成之完整文書形成流程。被告復將該等文書納入編號1所示之文件一併檢送,使其進入行政程序並持續被引用,顯屬將不實文書整合後對外行使之行為,足認被告係有計畫地製作並散布不實公文,以貶損原告名譽。 證物六至九;本院卷第79至85頁 5 附件五:劉淑惠104年(2015年)12月31日臉書貼文截圖;附件六:體罰照片(跪著罰寫作業) 首先,左列附件六之照片,書面模糊,無法辨識相關人員身分,亦無時間、地點或事件經過可供判斷;且該照片僅附有被告單方手寫標註「體罰照片(跪著罰寫作業)」,欠缺客觀佐證資料,難認足以證明實際發生體罰行為。次者,左列附件五之臉書貼文,係原告於特定時間之個人表達,其內容並未涉及任何體罰或不當管教之具體事實陳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述內容為真。綜上,左列附件五、六僅屬片段且未經查證之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指摘之事實真實性,亦難作為其於105年4月7日發函行使前開指控之合理依據。 證物十、十一;本院卷第87至89頁 6 附件七: ⑴學生事件輔導紀錄 ⑵學生手寫內容 ⑶學生手寫內容 ⑷學生事件輔導紀錄 ⑸學生手寫內容 首先,左列⑴、⑷文件均以「輔導教師劉思辰」為文書製作名義人,惟該名教師已於前案法院明確證述,其僅曾提供相關資料予校長,並未交付現呈之文書版本,足認前開文書有冒用名義之情形。次者,證物十三及證物十六,為手寫內容且多處塗改,左列⑵、⑸文件之內容來源不明,且已確認非由前開名義人製作,顯難認為正式紀錄,較屬文書形成過程中之中間加工產物。再者,左列⑶文件為學生手寫內容,且已有撕毀及刪減之情歷,顯示原始資料內容已遭變動後再加以利用,其完整性與真實性均存有重大疑義。綜合觀之,前開證物呈現出「學生原始資料→手寫加工→冒名正式文書」之連續轉換過程,足認左列⑴至⑸文件並非自然形成,而係經人為加工整合而成,難認具備真實性。是以,被告於105年4月7日將左列⑴至⑸文件一併隨函提出,足認其係將來源不明且經加工之文書,轉化為具公文外觀之文件對外行使,已非單純資料整理行為,而屬行使不實文書之具體行為。 證物十二至十六;本院卷第91至99頁 7 附件八:昇平國中聘任班級導師辦法 左列文件並未見經校務會議依法通過,亦無正式公告或生效程序之相關紀錄,顯不具備校內規範成立之基本要件,難認具有任何拘束效力。次查,被告對於左列文件欠缺合法制定程序及規範效力一節,顯屬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仍將其納入編號1所示文件之附件,並援引作為對原告不利評價及處置之依據。尤應指出,被告將該欠缺法源依據之文件,置於具正式文號、校長署名及機關印章之外觀公文中,係藉由公文形式賦予其外觀上之正當件與可信性,使受文機關及閱覽者誤信其具有合法依據。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非單純援引不當資料,而係於明知欠缺法源依據之情形下,刻意利用公文形式強化不實內容之外觀正當性,使相關受文機關及第三人誤信其具合法依據,進而加深對原告名譽之負面評價。 證物十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8 附件九: ⑴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1月2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 ⑵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 左列⑴文件為被告所發之公文,其內容明確載明係依據左列⑵文件之內容,據以對原告作成調整導師職務之處置,形式上屬對外發生法律果之公文。然左列⑴文件雖具公文形式,然其製作方式、用印來源及作成程序,均與一般正式公文流程不符,且所蓋機關印文亦存有非合法用印之重大疑義,足認該文書並非依法定程序作成之公文,而有偽造或不實公文之外觀。與被告共同製作編號1所示文件之製作方式相互對應,顯示其係以相同模式製作之外觀公文。再者,左列⑵文件關於第25點部分,係基於不實事實所作成,並非實際會議討論結果,已屬登載不實之文書。然被告復以不實之左列⑵文件為基礎對外發文,將尚未經真實調查之內容轉化為形式上之正式行政決定,使不實內容取得公文之外觀與公信力,並據以對原告作成不利處置。是以,左列⑴、⑵之結合,並非單純文件瑕疵,而係被告將不實事項納入行政決策程序,並透過具公文形式之文書加以行使,使不實內容對外發生效力,直接影響原告之職務與名譽,應認構成侵權行為。 證物十八、十九;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9 附件:【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左列文件之內容羅列多項對原告不利之指控;然該文件未載明製作人、資料來源、調查方法或具體事實依據,亦未經任何正式調查程序形成,難認具有客觀性與可驗證性。次查,左列文件之內容多屬概括性評價與主觀敘述,欠缺具體事實基礎,依證據法則,難認具有證據能力,縱形式上提出,亦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查,左列文件之內容,與編號6所示文件、編號8所示⑵文件所呈現之文書形成過程相互對照,顯示被告係先形成對原告不利之評價結論,再據以蒐集、加工並製作相關文件加以補強,而非基於客觀調查結果逐步形成結論。是以,左列文件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不當行為,反足認其係建立於未經查證之主觀判斷之上,並作為整體不實文書體系之一部分,用以支撐被告於105年4月7日發函時所為之不利指摘。 證物二十;本院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