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陳孝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4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將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爰以A女為原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告公開向原告道歉,以不公開工作室名稱、使用化名,回復名譽」。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前夫之友人,其知悉原告在自己住處(具體地址
詳卷)開設美容工作室,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原告上址之住處兼美容工作室後,見原告獨自一人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趁原告整理祭拜用供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拉住原告之手後擁抱原告,並以手觸摸原告腰部、臀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
㈡因被告違反原告意願下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乃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刑事判決雖然已經確定,我實際上並沒有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再者,原告在事發後都很冷靜跟親友商討對策,我認為原告並無精神上損害,甚至原告前夫在事發後有恐嚇我,說要拿800,000元,我願意賠30,000元。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係原告前夫之友人,知悉原告在自己住處(具體地址詳
卷)開設美容工作室,於113年5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原告上址之住處兼美容工作室後,見原告獨自一人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趁原告整理祭拜用供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拉住原告之手後擁抱原告,並以手觸摸原告腰部、臀部。被告因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亦經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案件判決犯性騷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從而,被告乘原告整理祭拜用供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拉住原
告之手後擁抱原告,並以手觸摸原告腰部、臀部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遭冒犯,符合前開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實際上並沒有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對原告為上揭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且一般人經歷與原告相同之處境,當因此受到驚嚇、同時倍感羞辱、沮喪與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此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足認在性騷擾事件中,不需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即得據之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在事發後都很冷靜跟親友商討對策,我認為原告並無精神上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3.查原告目前在住所開工作室,月收三萬元,113年車輛一台、投資6筆,113年所得19,1594元;被告務農,月收二、三萬元,113年所得313,754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4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103-11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侵害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12月4日送達,卷第91頁)翌日即114 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