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蘇星宇被 告 蘇俊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原告與被告均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家),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住家2樓陽台,2人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原告在陽台之際,將2個房間連通陽台之玻璃拉門均關閉鎖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進出陽台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而本件事件嚴重影響原告精神狀況及壓力,影響家庭及工作維持,且迄今被告毫無悔意,依然濫用司法干擾原告家庭及工作與生活維持。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強制罪部分目前尚未確定,仍在二審審理中。本件係原告先在陽台對被告施暴,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不讓原告進來打伊,所以伊才關上陽台,伊關上陽台也阻止不了原告繼續要對伊行兇,原告馬上從冷氣窗口爬出來後繼續對伊進行二次攻擊,欲致伊於死,此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在案。本件被告把原告關在陽台是針對原告的攻擊行為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故依民法第151條(應為第149條之誤)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原告為竊電現行犯,被告逮捕現行犯為刑法所可認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住家2樓陽台,其與被告2人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值原告在陽台之際,將2個房間連通陽台之玻璃拉門均關閉鎖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又主張:原告因被告前開將陽台玻璃拉門鎖上之行為,進出陽台之自由權利受到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
(二)經查,被告確有趁原告在陽台之際,將2個房間連通陽台之玻璃拉門均關閉鎖上,導致原告不得不爬上冷氣窗口打破隔板後鑽進被告房間脫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強制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反鎖陽台行為係基於原告攻擊之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筆錄誤載為151條)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為竊電犯罪之現行犯,其係依法將原告逮捕,亦可以阻止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49條係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⒉被告在本院辯稱係為排除原告對其生命之威脅,方有將原告
鎖在陽台處云云,然被告於刑案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原告與我就關閉我房間陽台冷氣電源的開關起爭執...我有趕他離開,但他不願意離開,我有事要忙,不能一直待在陽台處,加上我想讓他冷靜,我陽台平時也會上鎖,因為當時原告之妻子羅雅稔也在場,我認為原告只要請其妻子打開上鎖的玻璃拉門就好,但原告沒有要求,羅雅稔也沒有要去打開玻璃拉門,我認為陽台處不會有什麼危險,所以我就將兩間房間通往陽台的玻璃拉門都上鎖了,至於我對原告說「我把全部的陽台的門都反鎖,看你怎麼進來」等語,用意是希望他趕快離開我的陽台等語(警卷第16頁),然至刑案偵查中則改稱:原告在我陽台上為了竊電對我謀殺,我要把他趕出陽台,他不離開,我的落地窗本來就是上鎖狀態,是他闖入我的房間打開落地窗進入陽台,我只是把落地窗恢復上鎖,我要趕他離開陽台,我離開陽台是因為原告對我施暴,我怕他把我打死,我才把他趕出去我的陽台,我直接言語跟他講,我要把落地窗上鎖了,叫他趕快離開陽台等語(偵續卷第97頁);而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原告一直要去竊電,他要如何改去他的陽台我沒有意見,但他卻要在我的陽台外做這種危害我生命的事情,他學過跆拳道,將我踢到陽台角落,並用腳踢擊我的大腿、四肢外側,讓我當時感到生命遭到危險,所以我才感到威脅要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0頁)。是被告於刑案警詢時自承係基於有事要忙、讓原告冷靜之意圖,始將其反鎖於陽台玻璃拉門外,而非當時原告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而使被告不得不以關閉玻璃拉門之方式為正當防衛,至被告雖於刑案偵查中改稱係因原告欲謀殺被告,被告才將原告鎖在陽台外,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原告係用腳踢擊被告之大腿、四肢,可見原告攻擊被告之處,均為被告四肢,而非頭部或身體中心臟器所在之要害處,原告自無謀殺或嚴重侵害被告生命之急迫危險存在,況依被告所辯,被告鎖上玻璃拉門之前,尚要求原告離開,可見當時雙方肢體衝突已停止,被告已透過向原告威嚇之方式,要求原告離開,而原告雖未離去,然被告身體並未遭原告限制,被告當可直接走離現場,衡情並無非以將原告鎖在陽台落地玻璃拉門外,無法阻擋原告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之情,難認現時之不法侵害仍存。
⒊況依前述說明,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且被告主觀之意圖亦顯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依被告可先通知原告離開,而原告未離開,被告方鎖上陽台落地玻璃拉門之動作以觀,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止原告侵害其生命之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侵權行為。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為竊電犯罪之現行犯,其行為為逮捕現
行犯,依刑法規定屬合法行為云云。但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疑似竊電之冷氣電源據其母親及原告所述,為其父親,則原告單純開啟冷氣開關之行為是否構成竊電行為之現行犯,實有斟酌餘地。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刑案警詢時自承係基於有事要忙、讓原告冷靜之意圖,始將其反鎖於陽台玻璃拉門外,與逮捕現行犯顯然無關;且被告於衝突完結後前去派出所報案,是提告原告殺人未遂及聲請保護令,並未告發原告涉有竊電犯行,參綜上情,被告所述鎖上陽台玻璃拉門是執行逮捕竊電現行犯行為,為臨訟編纂,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