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擔任嘉義縣昇平國民中學校長,於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中,因偵查104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11日所涉妨害名譽案件,與原告共同到庭應訊。然被告於該次偵查程序結束後,提出數十件與偵查標的無直接關連,且製作名義人均存有重大疑義如附件所列之文書附卷,使該等文書進入司法程序,附件所列之文書多涉及原告教師專業操守及管教行為之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附件所列文件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均存有重大不實疑義,原告係至114年9月透過相關卷證資料比對後,始發現附件所列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存有重大偽造疑義,且附件所列文書被持續引用,顯然逾越偵查案件防禦所必要範圍,致原告名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5年起,即不斷對部分家長、昇平國中及被告提起刑

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迄今累積數十案,有關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案,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階段適用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提交給檢察官之答辯狀或證據,屬於偵查卷宗的一部份,內容亦與訴訟內容具相關性,過程完全合法;另依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審判機關審判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及辯明權,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用語過激,即受不利之判斷或應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而與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連性者,基於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係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縱或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然因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即主張被告於10

5年3月8日檢察官調查庭訊結束後,給檢察官高達68頁之與偵查「告訴意旨三」犯罪行為無關之資料,而前開案件於108年7月31日宣判,是原告最遲於108年7月31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算2年,而原告於115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

,主張:「⒈於104年8月27日昇平國中校務會議時,被告謝正裕就告訴人曾具名投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指稱昇平國中違法實施能力編班乙事,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我在這邊沈痛的告訴大家,因為有同仁很喜歡投訴,你再多投訴幾次的話,搞不好我們駐區督學會每天駐點到我們昇平國中(中略)你投書的內容是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下略)」等語,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動輒投書,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⒉於104年10月6日臨時校務會議時,被告謝正裕復意圖散布於眾,以「針對期初校務會議的時候,我針對之前學校有些內部事務一再被投訴(中略),如果之前校務會議發的牢騷,造成同仁不愉快、不爽,在這邊致上最誠摯的歉意。」等語,重申告訴人動輒投書乙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⒊於104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時,被告謝正裕公然以「怎麼這麼沒家教呢?」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⒋被告謝正裕未向告訴人求證,即意圖散布於眾,逕行決定成立調查小組,對告訴人展開不適任教師之相關調查,並於相關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簽到表分別載明「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似不適任教師案」、「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第四次會議」等文字分送相關人員,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⒌被告謝正裕明知教育部依據教師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規定,導師聘任辦法需在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始生效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未經審議通過之「昇平國中聘任班級導師辦法」,逕行解除告訴人之導師職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⒍被告謝正裕與被告何俊憲等人,明知下列文書所記載之事項係屬不實,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⑴被告謝正裕與許永諒製作之班級調動申請單:不實內容「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⑵被告謝正裕、何俊憲、許永諒製作之轉班會議紀錄:不實內容為將上述調動申請單上所載不實事項轉錄於會議紀錄。⑶請願書:被告林佳秀並未向告訴人查證請願書內容,即逕於請願書簽會意見載明「經了解」等語,涉嫌不實。⑷105年2月18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說明一之內容,即「處罰學生趴著或跪著罰寫作業」、「轉班會議紀錄」、「協商會議紀錄」及「逼迫學生轉學、強迫學生購買參考書」等並不實在,卻仍記載於函覆告訴人之文書中。⑸105年4月7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1370號函:說明五之內容,即「轉班會議紀錄」、「協商會議紀錄」不實;說明六之內容,即數次邀請告訴人至行政會議說明,均被以沒有公文通知不願配合或要上課等理由拒絕及學校亦數次請託翁瑞麒督學及鄭招興校長到校與告訴人溝通,亦被拒絕,即學校用盡一切善意要和告訴人溝通,並且戰戰兢兢避免激怒告訴人,但全然無效等內容不實;說明七之內容,即關於告訴人體罰或罷凌學生、處罰學生趴著或跪著寫作業、逼迫學生轉學、強迫學生購買教科書等情亦屬不實;⒎被告蔡瑞義與被告謝正裕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瑞義於105年5月16日以嘉昇中家字第1050000002號開會通知單,載明開會事由係「昇平國中家長會近期接獲多位家長電話投訴學校劉姓老師疑似不當管教、體罰案,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進行討論釐清與因應」,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傷害」。而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提出答辯:「校務會議伊是主持人,之前學校收到很多未經查證之投訴,造成行政人員疲於奔命,所以才會在會議裡表示如果有這種情形平常可以溝通,不需要透過投訴的方式,伊沒有特別影射誰,會投訴的應該不少,因為投訴的態樣看起來不一樣,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像正常授課,她是教學組長,這是她的業務,不會是她投訴的。校長室召開那次告訴人也是被投訴的對象,伊召開協調會,邀請各處室主任及告訴人到場,因為被投訴的對象需要交報告,是陳述自己意見的機會,伊是主席,會議過程中告訴人一直干擾伊發言,伊有制止她幾次她都不聽制止,所以伊印象中有說她這樣是沒有禮貌的行為,伊說她沒禮貌或沒家教,是因為她一直打斷別人,伊講完這句話她好像見獵心喜,伊想伊是失言了,當時只是言論一直遭打斷的情緒反應,並無侮辱她的意思。當初決定對告訴人展開調查是因為家長會正式發函要求調查告訴人體罰學生的問題,伊有按照程序來進行,前三次先邀請受霸凌體罰的學生來做說明及調查,第四次請告訴人來說明給她陳述的機會,她講沒兩句就走了,至於昇平國中聘任班級導師辦法僅是草案,以往伊按照學校慣例,由學務處將適合擔任導師的人選簽出來給校長核定,沒有教育部指令更換導師以年為單位這個辦法,因為我們小學校老師編制比較少,老師不是兼行政就是要擔任導師。告訴人104學年上學期帶班發生很多班級經營、親師溝通還有體罰霸凌學生的問題,我們之前對導師聘任的部分沒有建立制度,所以伊請學務處去收集資料,這個昇平國中聘任班級導師辦法就是收集資料後所擬定的草案,告訴人會告到這份草案是因為在申評會的時候,伊有提出來讓委員參考一般大型學校在遴聘導師時是按照這樣的方式來進行,我們目前並不是按照這個辦法來遴聘導師。轉班會議是按照國民中小學轉班注意原則來處理,告訴人提供的文件也有承認自己有體罰學生,和家長有些不愉快,我們接收到這件事之後,有請輔導室與告訴人談,之後會議因為沒有錄音,所以承辦人只能擇重點紀錄,內容並未涉及偽造,我們本來就有權責去製作會議紀錄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1至241頁)。顯見於系爭偵查前案中,就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104年10月6日臨時校務會議、104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有關不適任教師調查、有關被告以昇平國中聘任班級導師辦法解除原告導師職務、昇平國中及家長會針對不適任教師製作之文書(包含昇平國中104年10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單、104年11月2日學生家長提出請願書、昇平國中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學生手寫資料及相關紀錄),被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及傷害罪嫌,應為系爭偵查前案之調查重點。

㈢查被告所提出附件所示文書,均與系爭偵查前案之內容有關

,且被告身為系爭偵查前案之被告,就原告於刑事告訴中所指摘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及傷害罪嫌所為之答辯,此應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認知所為訴訟上之辯論,並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為任意之詆毀,核屬被告訴訟攻擊防禦權行使性質,應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又訴訟之本質原即含有訟爭對立性,並在雙方攻防往來過程中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將難期當事人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且被告於系爭偵查前案之調查過程中,並未全然虛構與該案訟爭無關之事實,應認未逾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地檢署偵查程序結束後提出附件所示之文書,該等文書進入司法程序不斷遭引用,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云云,則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本院未予認定),惟原告前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即已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檢察官調查庭訊結束後,給檢察官高達68頁之與偵查「告訴意旨三」犯罪行為無關之資料(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原告至遲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即已知悉遭上揭不法侵害時,且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其遲至115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甚明。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前案檢察官偵查中,提出附

件所示之文書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件:

⒈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05年2月18函

(受文者:本校學務處)⒉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2月3日來文簽核⒊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隨上開來文收到之陳述意見書⒋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05年1月20日函

(受文者:劉淑惠老師;即原告)被告貼有螢光標籤⒌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議記錄第2頁被告用螢光筆標記 第25點⒍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⒎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中【轉班會議紀錄】

被告用螢光筆標記「5.轉出教師(即原告)意見」⒏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表】⒐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年12月2日函

(受文者:本校人事室)被告貼有螢光標籤,手寫「不當管教」⒑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紀錄⒒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年11月26日開會通知單

(受文者:謝正裕校長;即被告)被告手寫「出席9人、1人請假」⒓系爭請願書

被告貼有螢光標籤,手寫「???」⒔系爭教師法第17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0條⒕系爭【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被告勾選第三、四、五、六、九項被告貼有螢光標籤,手寫「???」⒖系爭學生事件輔導紀錄(一年忠班 劉O瑜)

被告貼有2張螢光標籤,手寫「???」⒗系爭前開學生劉O瑜手寫部分內容⒘系争爭學生事件輔導錄(一年忠班李0佑)

被告貼有螢光標籤,手寫「???」⒙系爭前開學生李O佑手寫內容

被告刻意塗改,將「國文的功課」改成「有時候的功課」⒚系爭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2月1日簽

被告貼有螢光標籤⒛系爭昇平國中聘任班級導師辦法

被告貼有螢光標籤系爭被告對原告所記錄的日誌(11/11至12/24)

被告貼有螢光標籤被告用螢光筆標記 12/24系爭學生劉O宏104年12月18日聯络簿被告【手寫】劉淑惠上課不當

有嚴重被害妄想症系爭【手寫】内容19頁

被告刻意塗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