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黃麗容被 告 陳鈺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刪除原聲明贅載之「連帶」字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被告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向其收取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但因資力有限,只能在出監之後賠償2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04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4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工作證、收據 1 113年7月11日15時59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 45萬元 陳鈺錩 ①「陳鈺鈞」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2 113年7月17日10時48許 同上 59萬元 陳鈺錩 ①「陳鈺鈞」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