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方瑞遠被 告 蔡唐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9日週六上午8時許,委託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經營管理之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8M洗車場,代為清洗訴外人李姿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A車自住家開走。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A車開出洗車場進行私人行程(聲稱要去拜拜),結果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196巷口追撞他人車輛發生連環車禍(依車輛毀損程度當時車速至少時速100公里以上),原告自訴外人李姿燁受讓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復費用38萬元、代步租車交通費用9萬元、A車保養費用7萬4,8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0萬4,8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將A車開出導致A車受損,就A車車損部分願意賠償,A車二手行情價不可能值38萬元。不爭執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但爭執期間太長,應開立發票,而非手寫租借協議書。原告先前保管及更換零件與被告無關,願以相同年份同款式之車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A車開出洗車場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導致A車嚴重損害,原告取得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車廠名片、原告委託被告洗車之A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A車未盡保管責任,甚至駕駛A車肇事,導致A車前車頭嚴重損壞,自有過失,A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A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A車因車禍事故嚴重損壞,維修估價

費用經原廠評估需120萬4,351元,已逾A車二手市場行情價格,有其提出之台南奧迪原廠估價單為證,可認A車發生事故後嚴重損害狀態,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且A車出廠日期為103年4月,至事故日已逾10年,並無修復之必要。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95頁),A車依114年8月中古車市場價值約28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上開市價即A車之價值利益為度,該市價已反映車輛使用年數,自無再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A車損害賠償數額28萬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代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14年8月9日事故隔日起至同年11

月9日止,有載運親友就醫用車需求,以每月3萬元價格向鄰居租借車輛3個月,共支出代步費用9萬元,提出車輛租借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A車迄今既尚未修繕,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所需,原告於A車修繕期間,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自陳A車修復期間約需2週時間等語,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A車送廠維修期間有逾越上開期間,又原告所提租借費用每日1,000元,並未明顯高於一般租車行情,是本院認以14日作為A車必要修復期間及以每日租借費用1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均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4日=14,000元),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A車保養費用: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前3個月,A車甫完成車輛

大保養支出費用10萬6,9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中7成費用7萬4,830元,固提出祥運車業之維修單據為證,惟車輛定期維修保養費用之支出並非屬於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與A車朝夕相處,是家人夥伴,遭被告

撞至車頭全毀、面目全非,實難接受,事發至今,喪失該車帶來之便利性及安全舒適性,飽受擔心之苦,實屬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惟按精神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進而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除A車受損外,並無任何人傷,並無對原告人格權造成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