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柯秉宏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被 告 許賢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前項金額,請准自被告於假扣押事件中向法院所供之保證金範圍内優先給付」,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棋同意(本院卷第17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原告位於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160)及同段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自112年7月3日起受假扣押處分,於7月24日遭執行貼示查封公告。查被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新北地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清償債務事件,惟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結,顯見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或至少欠缺正當理由,被告既已撤回起訴,其假扣押即成無理由保全之狀態。且被告撤回起訴後,長達兩年多期間未再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亦有聲請被告限期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5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㈠房貸支出損害:
假扣押之存在致原告喪失出售、轉貸、資金調度等多元處理方式,只能被動承擔長期房貸支出,該等支出與假扣押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每月房屋貸款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510元,自112年7月24日至114年12月23日止,共29個月,合計房貸支出損害為565,790元(計算式:19,510×29=565,790),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假扣押解除或本案判決確定日止,仍持續每月受有19,510元房貸支出損害。
㈡訴訟及法律文件支出:
原告為因應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及後續程序,請訴外人簡吟芳小姐協助撰寫文件,實際支出20,000元。
㈢精神及名譽損害:
原告不動產遭查封,於地籍謄本及執行公告中揭示,致其信用、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並長期承受訴訟壓力,爰請求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5,000元。
㈣並聲明:
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79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請求被告另賠償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假扣押解除或本案判
決確定日止,原告因假扣押所生之房屋貸款支出損害(按每月19,510元計算)。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事件,其性質係屬借款未還之支付命令所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其撤回範圍僅及於支付命令程序本身,並未涉及本件假扣押之保全事項,亦非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撤回或放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整體法律關係仍在持續發展與釐清中,被告並無可歸責之遲延或不當保全情形,自難僅以時間經過長短即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遲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二、房貸分期款屬原告本應履行之買賣價金義務,該義務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並非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與假扣押處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致無法出租房屋而受有損害一節,迄未提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有租賃機會因假扣押而喪失。且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即為其設籍並實際居住之地,並以該址作為本件訴訟地址,則其所稱因假扣押致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害,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認有何具體租賃利益之喪失。
三、至於原告請求訴訟及法律文件支出20,000元部分則與被告無涉。另按原告請求精神及名譽損害5,000元部分,然查封係法院依法所為之程序,難認原告名譽即因此受有損失。
四、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既非基於假扣押裁定後所生之新事實,亦非源於被告任何違法或不當之保全行為,其請求欠缺法律上正當基礎,難認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許賢棋於112年間對本件原告柯秉宏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柯秉宏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柯秉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則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事件於112年7月3日假扣押登記。而本件被告許賢棋就前揭假扣押所提之本案訴訟為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事件(原支付命令案號為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6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21日經該案原告許賢棋當庭撤回終結,惟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系爭不動產仍假扣押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查封公告、系爭本案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至43、
45、53至59、129至139、170至171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533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損害賠
償之立法目的是在防止假扣押或假處分被濫用,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只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屬於:「①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因債務人聲請而撤銷,③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種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受有損害」,並「所受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簡言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必須是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限於上開
①、②、③情形之任一種)。㈢經本院詢問被告許賢棋:112年9月21日撤回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後,是否有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許賢棋陳稱:沒有(本院卷第171頁)。至於原告柯秉宏雖曾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惟經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柯秉宏復主張其於115年1月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即被告許賢棋)限期起訴,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尚未接獲新北地院裁定(本院卷第172頁),則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仍記載假扣押查封登記之註記內容(本院卷第
53、57頁),且原告柯秉宏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效力仍然存在,則原告柯秉宏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洵屬無據。
㈣原告柯秉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係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本件被告許賢棋係聲請假扣押,而非假處分,新北地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亦係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故本件所爭執者俱與假處分無關,原告柯秉宏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自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被告實施系爭假扣押或未撤銷假扣押具有故意或過失,並應證明該行為除侵害原告權利外,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本件被告許賢棋於新北地院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固
於112年9月21日經其當庭撤回而終結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許賢棋既非係受敗訴終局判決而終結本案訴訟,則縱使被告許賢棋撤回新北地院之系爭本案訴訟,被告許賢棋仍得對原告柯秉宏再行提起本案訴訟。故原告柯秉宏主張被告許賢棋既撤回系爭本案訴訟,可認被告許賢棋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或欠缺正當理由云云,尚非可採。因此,被告許賢棋撤回新北地院之系爭本案訴訟後,雖歷經兩年多未向柯秉宏提起本案訴訟(註:至於被告許賢棋於1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之訴訟是否屬於本案訴訟,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尚無法以此即遽論被告許賢棋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或未撤銷假扣押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柯秉宏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許賢棋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賢棋賠償房貸支出共590,790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每月房貸支出19,510元、撰寫訴訟文件支出20,000元、精神及名譽損害5,000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致原告難以出租,原告
卻仍須每月支出房貸,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貸款支出云云。然查,原告每月支出之房貸,是基於其與第三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本件被告許賢棋實施假扣押或未撤銷假扣押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房貸支出,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持假扣押相關公文至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社區委員會,並請委員會管理員轉交給承租人,承租人因顧慮假扣押查封狀態而提前退租,後續已無任何第三人願意承租,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設定或正常使用該不動產,使用權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實施假扣押執行時,係由債權人導引執行法院至查封標的現場,查封公告亦應揭示,則本件被告許賢棋既為假扣押債權人,其持假扣押裁定至查封標的現場,難認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另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係命許賢棋於供擔保後得對柯秉宏之財產為假扣押,然假扣押之效力並未禁止占有、使用、管理(含出租)
系爭不動產,因此,假扣押查封登記前之出租行為,於查封登記後經執行法院繼續交由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占有使用者,不因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承租人退租後,系爭不動產因假扣押而無人願意承租,使用權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假扣押查封期間之房貸支出云云,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1、53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為假扣押,並非假處分,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亦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限定之情形經撤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陸、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90,79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賠償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假扣押解除或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每月19,510元之房屋貸款支出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補充理由狀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惟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主張,本院毋庸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