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一)中,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於法院,該民事答辯狀之附件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時並未將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遮隱,並全文照錄。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二)中,被告於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復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作為證據使用(按:答辯理由:如歷次陳述、書狀)。
(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包含原告姓名、住家地址及有列出原告相關社會活動,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於高度敏感之個人資料。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涉案件與被告無關聯,被告亦非該案當事人,卻蒐集並於上開訴訟中所使用,顯非基於合法及特定目的。況被告係於不同訴訟程序中反覆利用相同個人資料,足認並非基於單一訴訟防禦之必要,而係持續性之利用行為,且未經遮蔽即於訴訟中提出及引用,顯已逾越訴訟上必要程度,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權及隱私權有相當因果關係,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國中擔任教師,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31日擔任導師期間,與學校及部分家長產生爭執與衝突,而自105年不斷對於部分家長、學校及被告,提起刑事、國家賠償及民事訴訟,迄今已累積數十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對於學生家長之妨害名譽案,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對該家長及被告於法院提出106年度訴字第3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案,學生家長於該案庭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經被告聲請該案電子卷證而取得,過程為合法。
(二)被告於系爭訴訟一、系爭訴訟二提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係因與案件之間有關連性,提供法官參酌屬正當攻擊防禦範疇。且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以信封密封掛號郵寄給法院及對造,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系爭訴訟一提出民事答辯狀於本院,該民事答辯狀之附件有含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時並未將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及住址遮隱,並全文照錄。
(二)系爭訴訟二於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被告有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作為證據使用。
(三)系爭訴訟二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有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作為證據使用。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承(一),如有理由,金額多少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⒈須有侵權行為;⒉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⒋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⒌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⒍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⒎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而上開人格權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又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所認為不相干之資料,經法院通盤衡酌後未必全不足採或不致影響心證之形成,特別係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俱實呈現,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至於當事人所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自當捨棄不用,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使未經法院採為審酌之資料,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訴訟一及系爭訴訟二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權及隱私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一之114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中所附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上顯示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告訴內容等資訊,應可認為係個人資料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交或使用於法院,如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是被告確有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應可認定。惟自系爭訴訟一及系爭訴訟二之卷宗相關資料觀之,原告係於系爭訴訟一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法庭程序之公共場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原告體罰、霸凌學生」、「原告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其所作為都是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更誇張的,原告到現在還沒有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原告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所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等不實言語(下稱系爭言語),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訴訟一判決認定此為被告訴訟權行使之合理範圍,不具違法性,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系爭訴訟二判決亦認定系爭言語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維持原審判決,系爭訴訟二為系爭訴訟一之上訴審,雖係不同審級之訴訟程序,然均係針對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2)又自被告於系爭訴訟一所提出114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觀之,被告之所以引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要證明被告系爭言語內容之真實性,且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外,尚同時提出兩造間就原告就系爭言語提告被告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文書為證據,而上開文書(含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確可作為被告於系爭訴訟一及系爭訴訟二之抗辯之證明或補充,並非全然無關,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經系爭訴訟一、二作為判決理由所引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6頁),足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前已經法院認定與系爭訴訟一及系爭訴訟二有關,益徵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於系爭訴訟一及系爭訴訟二之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是被告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尚難認具不法性。
(3)另被告所提交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主要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相關卷宗亦僅有訴訟相關人員得以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之資料。復依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中所檢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其上本就有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且兩造當時為同校之校長與教師之關係,被告對於相關事件本就知悉,並無因被告取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多獲取其他原告個人資料,尚難認原告因被告所提出於法院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揭露之姓名及地址及相關事件而受有損害。
(二)是以,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院之行為有不法性及受有損害為舉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內容,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