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陳麗君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許碧珍被 告 黃富子(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徐俊松(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徐俊柱(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林俊樑(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潘林翠琴(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林翠音(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林翠亮(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林瓊文(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林鈺益(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林翠麗(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戴永順(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徐永信(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戴淑玲(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戴瑋志(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戴淑婷(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戴麗琴(即徐共之繼承人)被 告 黃文雄(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黃美惠(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郭明珠(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黃靜媚(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黃沛晴(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黃邦瑞(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黃建元(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黃貴美(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黃文賢(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黃文富(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定安(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定宗(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葉忠容(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葉展芳(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葉瑋婷(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定宏(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淑好(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永在(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永存(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王徐秀英(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秀葉(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葉煌實(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葉仁瑞(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葉素琬(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葉仁壽(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蔡徐麗華(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林可晨(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林孚錡(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林盈材(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吳秀樺(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林建廷(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林詩柔(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財源(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素珍(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素貴(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光進(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鄭徐錦珠(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蔡徐瓊子(即徐愩之繼承人)被 告 徐德智(即徐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共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愩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陳麗君與被告許碧珍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陳麗君權利範圍為50分之32、被告許碧珍權利範圍為50分之18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陳麗君應補償附表一所示徐共之繼承人新臺幣204,371元;並應補償附表二所示徐愩之繼承人新臺幣204,37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共所遺座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愩所遺座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就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32、被告許碧珍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18維持共有;附表一、二之被告由原告按各該被告持分土地面積合理價金予以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27、被告許碧珍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18。另外,共有人徐共及徐愩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0分之1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期限,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徐共及徐愩二人遍尋無著,致未能成立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許碧珍願維持共有。而徐共及徐愩僅分別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0分之1的所有權,按渠等持分比例計算而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故若欲全部共有人均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為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許碧珍;其餘共有人即徐共及徐愩部分,則以金錢補償。
三、另外,請求登記共有人徐共、徐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徐共於民國81年1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0分之1應由附表一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富子、徐俊松、徐俊柱、林俊樑、潘林翠琴、林翠音、林翠亮、林瓊文、林鈺益、林翠麗、戴永順、徐永信、戴淑玲、戴瑋志、戴淑婷、戴麗琴等16人繼承,此有徐共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數份可參。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徐愩於69年8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0分之1應由附表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文雄、黃美惠、郭明珠、黃靜媚、黃沛晴、黃邦瑞、黃建元、黃貴美、黃文賢、黃文富、徐定安、徐定宗、葉忠容、葉展芳、葉瑋婷、徐定宏、徐淑好、徐永在、徐永存、王徐秀英、徐秀葉、葉煌實、葉仁瑞、葉素琬、葉仁壽、蔡徐麗華、林可晨、林孚錡、林盈材、吳秀樺、林建廷、林詩柔、徐財源、徐素珍、徐素貴、徐光進、鄭徐錦珠、蔡徐瓊子、徐德智等40人繼承,此有徐愩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鑑謄本數份可參。
(四)再査,前開繼承人尚未就徐共、徐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原告爰請求徐共及徐愩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其中登記共有人徐共及徐愩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分配面積各僅31.933平方公尺,倘其繼承人登記繼承後再為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恐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與被告許碧珍之應有部分較大,且願意維持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與被告許碧珍,原告再以現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又被告許碧珍同意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被告許碧珍的應有部分比例仍然為50分之18,故本件原告應以金錢補償除被告許碧珍以外之被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共有人徐共及徐愩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許碧珍、黃富子、徐俊松、徐俊柱、林俊樑、潘林翠琴、林翠音、林翠亮、林瓊文、林鈺益、林翠麗、戴永順、徐永信、戴淑玲、戴瑋志、戴淑婷、戴麗琴、黃文雄、黃美惠、郭明珠、黃靜媚、黃沛晴、黃邦瑞、黃建元、黃貴美、黃文賢、黃文富、徐定安、徐定宗、葉忠容、葉展芳、葉瑋婷、徐定宏、徐淑好、徐永在、徐永存、王徐秀英、徐秀葉、葉煌實、葉仁瑞、葉素琬、葉仁壽、蔡徐麗華、林可晨、林孚錡、林盈材、吳秀樺、林建廷、林詩柔、徐財源、徐素珍、徐素貴、徐光進、鄭徐錦珠、蔡徐瓊子、徐德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碧珍、黃富子、徐俊松、徐俊柱、林俊樑、潘林翠琴、林翠音、林翠亮、林瓊文、林鈺益、林翠麗、戴永順、徐永信、戴淑玲、戴瑋志、戴淑婷、戴麗琴、黃文雄、黃美惠、郭明珠、黃靜媚、黃沛晴、黃邦瑞、黃建元、黃貴美、黃文賢、黃文富、徐定安、徐定宗、葉忠容、葉展芳、葉瑋婷、徐定宏、徐淑好、徐永在、徐永存、王徐秀英、徐秀葉、葉煌實、葉仁瑞、葉素琬、葉仁壽、蔡徐麗華、林可晨、林孚錡、林盈材、吳秀樺、林建廷、林詩柔、徐財源、徐素珍、徐素貴、徐光進、鄭徐錦珠、蔡徐瓊子、徐德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4年9月22日具狀起訴時,原本僅明確記載許碧珍為被告;另外,徐共及徐愩之繼承人部分,因尚未查明,故無明確記載,以徐**⑴、徐**⑵表示為其他被告。而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間就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32,與被告許碧珍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18維持共有;被告徐**⑴、徐**⑵由原告按各該被告持分土地面積合理價金予以補償。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嗣後,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另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麗君、許碧珍、徐共、徐愩。另原告並於114年12月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表示因查得徐共、徐愩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故原告撤回對徐共、徐愩之起訴,另追加徐共、徐愩二人之繼承人即黃富子、徐俊松、徐俊柱、林俊樑、潘林翠琴、林翠音、林翠亮、林瓊文、林鈺益、林翠麗、戴永順、徐永信、戴淑玲、戴瑋志、戴淑婷、戴麗琴、黃文雄、黃美惠、郭明珠、黃靜媚、黃沛晴、黃邦瑞、黃建元、黃貴美、黃文賢、黃文富、徐定安、徐定宗、葉忠容、葉展芳、葉瑋婷、徐定宏、徐淑好、徐永在、徐永存、王徐秀英、徐秀葉、葉煌實、葉仁瑞、葉素琬、葉仁壽、徐呂彩繡、蔡徐麗華、林可晨、林孚錡、林盈材、吳秀樺、林建廷、林詩柔、徐財源、徐素珍、徐素貴、徐光進、鄭徐錦珠、蔡徐瓊子、徐德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嗣後因徐愩之繼承人徐呂彩繡在訴訟繫屬中於115年1月3日死亡,原告另以115年3月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徐呂彩繡之繼承人蔡徐麗華、林可晨、林孚錡、林盈材、林建廷、林詩柔、徐財源、徐素珍、徐素貴、徐光進承受本件訴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准許追加繼承人為當事人。故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8.6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三的持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在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起訴前已死亡,其中共有人徐共於81年1月20日死亡;另共有人徐愩於69年8月26日死亡。此有徐共、徐愩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查徐共、徐愩之繼承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徐共、徐愩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徐共、徐愩所遺留之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之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次查,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第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道路用地,土地上無建築物。而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是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許碧珍二人共同取得,再由原告給付現金補償給未取得土地面積之其他共有人。至於其他的共有人,則無人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為道路,然因屬私人土地,政府並未徵收,故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仍應予准許。又查,原告與被告許碧珍二人願意維持共有,原告持分比例為50分之27、被告許碧珍持分比例為50分之18,合計二人持分比例共50分之45。另外,徐共及徐愩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換算面積各僅有31.933平方公尺;倘其繼承人登記繼承後再為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又查原告提出的方案,主張將本件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與被告許碧珍二人,原告再以現金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查其他共有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可認為是屬於妥適、公平、合理的方法,可堪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復查,本件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原告陳麗君增加大約63.86平方公尺;而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徐共之繼承人減少約31.93公尺,附表二所示被告即徐愩之繼承人也減少約31.9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陳麗君應補償附表一所示徐共之繼承人;並應補償附表二所示徐愩之繼承人。而查,本件應補償的金額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後,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總面積為638.66平方公尺,目前公告現值為6,400元/㎡,惟因為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率僅有19.25%,故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總價僅約790,000元。而徐共、徐愩之繼承人的持分比例合計共20分之2,故認為原告應補償徐共、徐愩之繼承人的金額,總共為79,000元。惟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本件應補償的金額,顯然過低,而且所採用的比較標的位於水上鄉、民雄鄉、大林鎮等地區,距離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過於遙遠,難認為準確。而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雖然屬於交通用地,但政府公告既然認為現值應為6,400元/㎡,則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也應已經有考量進去,才形成了目前公告現值為6,400元/㎡。況且,政府徵收土地,縱然為交通用地,徵收土地的價格,通常也不會低於公告的現值。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總價,以公告現值6,400元/㎡計算,應有4,087,424元【計算式:638.66㎡×6,400元=4,087,424元】。而徐共、徐愩之繼承人的持分比例合計共20分之2,故原告應補償徐共、徐愩之繼承人金額,總共408,742元。又查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徐共、徐愩的持分比例各為20分之1。因此,原告陳麗君應該補償附表一所示徐共之繼承人204,371元,並應補償附表二所示徐愩之繼承人204,371元;合計應補償附表一、二所示之徐共、徐愩之繼承人金額,總共為408,742元,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然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如果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除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原告也應該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一:徐共之繼承人黃富子、徐俊松、徐俊柱、林俊樑、潘林翠琴、林翠音、林翠亮、林瓊文、林鈺益、林翠麗、戴永順、徐永信、戴淑玲、戴瑋志、戴淑婷、戴麗琴。附表二:徐愩之繼承人黃文雄、黃美惠、郭明珠、黃靜媚、黃沛晴、黃邦瑞、黃建元、黃貴美、黃文賢、黃文富、徐定安、徐定宗、葉忠容、葉展芳、葉瑋婷、徐定宏、徐淑好、徐永在、徐永存、王徐秀英、徐秀葉、葉煌實、葉仁瑞、葉素琬、葉仁壽、吳秀樺;蔡徐麗華、林可晨、林孚錡、林盈材、林建廷、林詩柔、徐財源、徐素珍、徐素貴、徐光進(以上10人,兼徐呂彩繡之繼承人);鄭徐錦珠、蔡徐瓊子、徐德智。附表三: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麗君 27/50 54 % 2 許碧珍 18/50 36 % 3 附表一徐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 5 (連帶負擔) % 4 附表二徐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 5 (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