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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訴訟代理人 陳瀅仁律師被 告 郭耀龍

馬玉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分別執渠等對訴外人童冠融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2,209元、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7,075元、執行費用922元等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嗣因訴外人童冠融為原告公司股東,被告即聲請訴外人童冠融對原告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現金股利、紅利)、股東墊款返還請求權(股東往來)、減資退還股款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債權之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嗣後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號)。是523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為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乃以訴外人童冠融對原告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現金股利、紅利)、股東墊款返還請求權(股東往來)、減資退還股款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存在為前提,倘上開債權不存在,則5238號執行程序將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訴外人童冠融雖為原告公司股東,然原告於112年、113年間並未分配盈餘,訴外人童冠融未曾為原告借、墊款或與原告有股東往來之金額,而原告於近年亦未辦理減資程序,是訴外人童冠融對原告不存在本件支付轉給命令所列之債權。被告應就訴外人童冠融對原告有上述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支付轉給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號就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8號

執行事件囑託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司法院核定民事類鑑價鑑定機關)鑑定之資產負債表(鑑定日期2024年12月31日),其「負債」項下明確記載「業主(股東)往來」之帳面金額高達5,650萬元,所謂「業主(股東)往來」列於資產負債表「負債」 項下於會計上即表彰公司積欠其股東款項,性質上為股東對公司之墊款返還或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既於其向國稅局申報之正式財務報表中自承積欠股東5,650萬元,而本件原告之股東僅童冠融一人,則該5,650萬元股東往來債權之債權人,捨童冠融外別無他人。是以童冠融確實對原告有5,650萬元之股東往來(墊款/借款)債權存在,遠逾被告於本件據以執行之債權額2,600萬元,縱僅就其中一部存在,亦足支持被告之執行,原告請求撤銷全部執行程序,自屬無據,被告以原告自行申報、復經中立鑑定機關確認之公文書性質文件為證,以盡舉證責任。㈡法院前囑託鑑定原告出資額時,鑑定機關將系爭5,650萬元負

債一併納入評價,據以判定原告出資額之公允價值,原告當時就該負債數據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其法定代理人童冠融且於114年12月9日主動具狀聲請重估,積極爭取較高之評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於「評估出資額身價」之際援用該財務報表(含系爭5,650萬元負債)而未為爭執,卻於「清償債務、抵禦執行」之際否定同一份報表所載之債權,其前後行為矛盾,臨訟翻供,違反誠信原則,殊無足採。原告於接獲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支付轉給命令後,未於法定10日期間聲明異議,足見其對童冠融之股東往來債權本無爭執,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合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執渠等對訴外人童冠融之150萬元,及自114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2,209元、450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7,075元、執行費用922元等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㈡被告聲請扣押訴外人童冠融對原告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

權(現金股利、紅利)、股東墊款返還請求權(股東往來)、減資退還股款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債權(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本院於115年1月2日嘉院弘114司執順字第4558號執行命令,就童冠融之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支付轉給債權人(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㈢被告嗣後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

1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又此項訴訟,乃以排除對於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以第三人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若第三人(即原告)係以債務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係以不承認債務人童冠融對其有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現金股利、紅利)、股東墊款返還請求權(股東往來)、減資退還股款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等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3至17頁),自應由被告就訴外人童冠融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原告於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8號

執行事件囑託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司法院核定民事類鑑價鑑定機關)鑑定之資產負債表(鑑定日期2024年12月31日),其「負債」項下明確記載「業主(股東)往來」之帳面金額高達5,650萬元,有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之動產鑑價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業主(股東)往來」即公司與業主或股東之間資金往來的債權債務餘額,又「業主(股東)往來」列於資產負債表「負債」 項下於會計上即表彰公司積欠其股東款項,性質上為股東對公司之墊款返還或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既於其向國稅局申報之正式財務報表中自承積欠股東5,650萬元,而本件原告之股東僅童冠融一人,則該5,650萬元股東往來債權之債權人,即為訴外人童冠融。足認童冠融確實對原告有5,650萬元之股東往來(墊款/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童冠融對原告並無前開債權存在云云,與原告於另案之事證顯然不符,其主張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㈢原告先於民事起訴狀主張童冠融對原告之前揭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否認童冠融於113年12月31日前對原告有股東墊款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卻又主張於114年底時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由童冠融於114年12月9日於114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執行事件中,尚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重估原告公司出資額之公允價值(本院卷第226頁),亦未對評估出資額身價所援用之財務報表所含5,650萬元債務予以爭執,益徵原告及童冠融於斯時就童冠融對原告公司有5,650萬元之股東往來(墊款/借款)債權存在乙事,並無否認,則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卻改稱童冠融對原告公司已無系爭債權存在,其主張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原告再主張童冠融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於114年底前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惟觀諸原告公司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上開帳戶於114年12月間,進有數筆百萬元以上款項進出,並無任何款項或合計達5,650萬元之資金轉至童冠融之紀錄,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童冠融之債務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提出11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以「業主(股東

)往來」項目為「0」,主張童冠融對原告已無上開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雖於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營表將「童意筑」列為投資人(股東)(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卻自承原告公司股東僅有童冠融一人,童意筑並非原告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可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文書之憑信性有疑,尚難單以上開資產負債表上「業主(股東)往來」項目記載為「0」,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向童冠融清償上開債權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童冠融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

五、綜上,本件被告主張童冠融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號就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