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王茂欽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鄭家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13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名義、執行標的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執行標的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277元,顯然低於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650,000元(計算式:400,000+250,000=650,000),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13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1.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2.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50,000元。 3.執行費用。 執行名義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6號債權憑證。 執行標的 1.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5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下稱1534地號土地)。 2.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2.5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下稱1535地號土地)。 3.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13.1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下稱1536地號土地)。 4.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下稱系爭建物)。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534地號土地於11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價值為1,694元(計算式:26.52平方公尺×6,900元×1/108=1,694元);1535地號於11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39元,價值為35,811元(計算式:582.56平方公尺×6,639元×1/108=35,811元);1536地號於11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價值為17,106元(計算式:313.13平方公尺×5,900元×1/108=17,106元);系爭建物之價值為65,666元(計算式:115年度課稅總現值197,000元×33333/100000=65,666元)。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合計120,277元(計算式:1,694元+35,811元+17,106元+65,666元=120,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