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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張雪芬被 告 錢麗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5,863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朴子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合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6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nah」、「凱西Casey」等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5,863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自行查證投資之真偽,卻匯款225,863元予本件詐欺集

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負50%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本身亦受詐騙集團騙取4,800,000元,被告為取回上開款項,再次誤信詐騙集團聲稱只需提供帳戶即可取回款項,導致遭詐騙集團再次騙走本案6帳戶,請求鈞院依上開情事,酌減本件被告賠償責任。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

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26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225,86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60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負5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本身亦受詐騙集團騙取4,800,000元,請求酌減被告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863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雪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AN DEM暱稱「William」、LINE暱稱「QIN」聯繫張雪芬佯稱:加入註冊OKX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張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3時29分 48,403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4日13時48分 48,403元 113年5月25日15時11分 48,392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5月25日15時53分 32,262元 113年5月24日14時9分 48,403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