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游家懿被 告 曾上紜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玟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靈治療師,會於家中或「身心靈諮詢工作室-恩典塔羅」為客戶提供塔羅占卜、個案諮詢、家族排列、靈魂超度及靈性彩油等靈療服務(下稱靈療服務)。被告自民國111年起陸續委請原告為其進行靈療服務,並均將當次服務之日期、個案個數、處理的內容登載至LINE記事本,未給付之服務個案個數及服務費用則統一於記事本留言更新,於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止之服務期間內,個案個數總計為920個。1個個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該費用計算方式原告已於111年12月4日在LINE群組「Duriel札巴的能量排列坊」告知被告,被告看見群組訊息後,已於進行靈療服務前口頭告知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該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故上開服務期間內之服務費用總計為3,312,000元(計算式:3,600×920=3,312,000);另被告亦寫「2/12,+5800靈魂調整」、「5/8,+15000天珠」、「5/31,+5760切斷跟原要找的姓名學老師所有層次與能量的連結」、「6/19,+1200淨化手鍊」、「6/22,+1200淨化戒指」等項目,該服務項目及實際物品結緣費用總計為28,960元。綜上,自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止之服務期間內,已累積個案金額總計3,340,960元(計算式:3,312,000+28,960=3,340,960)之服務費用未結清,迭經催討,卻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等文書證據
之形式上真正。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較近似個人自行記錄生活事項、活動內容或當時感受之私人筆記,根本無從認定此為原告所主張之服務內容,由對話內容之文字難以確認其法律性質、給付內容為何?以何標準認定已達債務本旨均不能確定,亦未見原告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成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然原告所主張「家族排列」、「靈魂調整」、「切斷跟原要找的姓名學老師所有層次與能量的連結」、「淨化手鍊、戒指」等靈療服務,其內容本質上涉及超自然或宗教靈異現象,無法以科學方法驗證,亦無從客觀認定其完成與否,依社會通常觀念,系爭契約標的是否為可能及確定之給付,顯屬有疑。原告就其「確實已為被告完成特定數量之靈療服務」之事實(如「靈魂已調整完成」、「連結已切斷」)無從舉證,是以,本件契約標的應屬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應為無效,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給付服務費。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自始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況本件原告未證明系爭契約已完成給付(家族排列、調整靈魂、切斷與他人連結、淨化物品等結果),則系爭契約被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所提出「Duriel札巴的能量排列坊」Line群組對話
紀錄,並無法清楚看出原告稱每個個案為3,600元之對話日期,有形式不真正之問題;況且,該等群組對話紀錄亦無被告同意該金額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服務內容與服務費用。是以,原告以空言泛稱被告前以「口頭告知」原告其已知悉並同意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足徵兩造實際上並未就服務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被告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委任人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已有委託受任人之要約,受任人亦予承諾,且就委任契約之成立均有法效意思,即應認委任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靈療服務契約之合意,且該契約有效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兩造間就靈療服務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惟原告就此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等件影本為證
,而上開文書證據均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就上開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舉證,即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靈療服務契約存在。則原告依靈療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340,96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靈療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4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