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毛金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71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6個月為一期,由被告於每年6月、12月之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時,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所定之計算標準加計逾期違約金。詎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114年12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04,234元及113年1月至114年12月之逾期違約金18,480元,合計共522,714元(計算式:504,234元+18,480元=522,714元)未繳納,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金額,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然未為其他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律
師函及回執、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7
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