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葉昌虎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被 告 董莉英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與其配偶郭柏祥,欲共同投資第三人王永河(原名王水荷,下稱王永河)所經營之水產買賣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約定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由被告與郭柏祥各出資200萬元及300萬元,惟因被告所有之現金不足,遂由被告與郭柏祥各自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6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支票)及3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委由王永河持系爭支票代為向原告借款,作為被告投資系爭事業之出資額,該出資額即用於支付系爭事業之買賣貨款,原告因而收受系爭支票,加計原告投資系爭事業之出資額200萬元,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以自有資金共交付現金700萬元予王永河,作為兩造及郭柏祥投資系爭事業之出資額,包含原告投資之200萬元、被告向原告商借之投資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郭柏祥向原告商借之300萬元,投資方式為由王永河負責買入冷凍水產,包裝成過年禮品後賣出以賺取差價,如有獲利則依照各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嗣王永河未將上開投資款用以投資系爭事業乙情遭原告發覺,王永河為清償積欠兩造及郭柏祥之上開投資款,遂透過第三人鄭和義向鄭連傽借款800萬元,鄭連傽乃依王永河指示匯款800萬元至王永河之子王識淵之帳戶內,惟該款項亦遭王永河侵吞。
(二)嗣原告於106年3月1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即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提示,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對郭柏祥聲請支付命令,已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804號執行,另前已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本擬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第三人蕭登標出面協調,因郭柏祥受伊雇用擔任秘書一職,伊請原告暫勿對被告起訴,日後讓被告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原告念及雙方情誼,即未提起相關訴訟。
(三)105年1、2月間被告欲投資系爭事業,惟因資金不足,遂與王永河協議,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王永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王永河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時業已表明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信賴被告之還款能力,遂收受系爭支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永河。是以,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王永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直接歸屬被告,兩造自該時起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原告於106年3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款項未返還原告,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應有理由。
(四)另依被告與王永河間之投資契約,被告與王永河約定以200萬元投資系爭事業,被告因此對王永河負有200萬元之給付義務,然被告自始未給付該款項,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任何義務代被告清償投資債務,仍給付王永河系爭款項,因而使被告原應對王永河負擔之投資款給付義務消滅,原告之管理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至明。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1130號判決意旨,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王永河,致被告對王永河所負之給付義務消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投資王永河經營系爭事業之意思,是原告代被告清償200萬元投資款債務,合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應償還原告代為給付之200萬元,灼然至明。
(五)再者,依被告與王永河之投資契約,被告原應就其投資王永河所經營系爭事業交付投資款200萬元;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之交付亦非基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然原告確已實際交付200萬元予王永河,致被告因此免除200萬元投資款債務,並受有相當於2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反之,原告則因支出該200萬元而受有同額損害,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為矯正財貨之不當變動,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即非無徵。
(六)綜上所述,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有理由,縱鈞院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向原告借款或收受任何款項,被告更無投資系爭事業等事,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惟被告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授受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第三人背書轉讓,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則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此,原告應先舉證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亦無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等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若未與被告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告尚未能先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利益,即非有理。況,姑且先不論原告是否有給付之事實,亦應就其給付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蓋原告先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但給付之原因甚多,尚難逕以原告單方面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認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更何況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再者,原告雖空言主張為被告無因管理云云,然應就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為舉證,蓋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亦未為被告管理任何事務,難認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所定管理事務之主客觀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不符合上述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理由。
(三)依王永河證述,王永河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先前曾與訴外人黃進一間有投資契約關係,然投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本質上已與消費借貸契約有別。是以,綜合上情,無論王永河、原告或黃進一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所指由王永河邀及投資系爭事業而發生之消費借貸,顯非事實,況且黃進一已從漁獲取償,與王永河之債務關係亦消滅,更顯原告所指之借貸發生原因不可信。再者,王永河證述系爭支票係交付黃進一作為投資契約履行過程中,因無法履約的擔保,其於清償債務後欲向黃進一取回系爭票,卻得知黃進一將支票轉手他人,如此,原告或有可能係經黃進一等其他人手中輾轉取得系爭支票,從而,系爭支票並非王永河邀集黃進一投資時即交付做為資金取得之對價,而係作為投資利潤之擔保,與原告主張被告為湊齊投資資金,委託王永河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直接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故尚不能僅憑原告現執系爭支票,即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如數交付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王永河代理被告向其借款,並經其交付200萬元與王永河,故兩造間就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2.惟查,原告雖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然本件經證人王永河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超過30年,原告是我在黃進一議員那邊有人介紹過,見過一、二次,沒有交情;我本來是在養龍膽石斑,不知道是105年還是106年間,我找黃進一議員來投資,因為當時魚有問題賣不出去,黃進一要求我賠償他,當時講賠償額加要還黃進一的投資款共約為200多萬元,當時我是拿被告跟被告配偶郭伯祥開的兩張票含利息應該有2、300萬元,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詳細的金額,同時交付黃進一要求的30萬元現金作為利息,請黃進一等我把魚養大一點,但才一、兩個禮拜黃進一就說不行,找人到我雲林縣○○鄉○○路00○00號的魚塭把魚牽走,我回頭去找黃進一討票,魚都牽走了,票要還給我,但黃進一就不理我;我找郭柏祥借票時,我跟他說我魚出問題,現在需要錢賠償,需要票做擔保,等魚賣出去就會把票拿回來;當時郭柏祥跟被告開的這兩張票,沒有記載受款人,因為我跟黃進一很熟,想說只是作為擔保;郭柏祥的票金額300萬元是黃進一要求的,他的說法還有加上100萬元利息;這兩張票好像是先後差幾天而已,沒有同時給,是先給一張票,後來黃進一說不行,我才又去找郭柏祥再開一張票,再拿去給黃進一,哪一張先哪一張後我不記得了;我找黃進一投資龍膽石斑買賣,是活的不是冷凍,當時找黃進一投資金額應該不超過200萬元,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我沒有找過原告投資;我跟原告沒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則依證人王永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否認有找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水產買賣生意,且系爭支票實係證人王永河向友人郭伯祥借票交給訴外人黃進一作為擔保之用,更證稱與原告間沒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證人王永河有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有交付200萬元現金與王永河等情,參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部分: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並未與王永河訂有投資契約,且原告亦未證明確有給付王永河20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因此負有給付投資款200萬元債務,原告主張其為償還被告所欠200萬元投資,而為被告償還債務云云,難認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與民法第172條所定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又被告既未積欠王永河投資款,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有交付200萬元現金與王永河收受,亦難認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