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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王秋滿律師被 告 辛懷陸

張瑞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瑞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懷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140-1號5樓1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辛懷陸所占用,經原告訴請被告辛懷陸遷讓返還房地,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被告辛懷陸應返還上開房地,惟被告辛懷陸迄未履行,受有無權占用上開房地之不當得利,原告並於114年5月19日訴請被告辛懷陸返還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辛懷陸返還不當得利時,被告辛懷陸名下尚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辛懷陸竟將系爭房地,於114年10月1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張瑞鳳做成贈與契約,並於114年10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鳳,致被告辛懷陸名下已無財產足以對原告清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在使原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辛懷陸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執事會主席,並未設籍或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140-1號5樓1房屋,上述房屋內自始至終並無被告辛懷陸及其家人個人物品。

(二)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140-1號5樓1房屋之所有權人實際上應係施恩堂。依據84年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施恩堂執事會主席代表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原告在承諾中明確表示於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前,為保障施恩堂權益,將改建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舍及所坐落之土地,交由施恩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上開房屋即係該協議書所指登記於原告名下房舍之一,而由原告與施恩堂協議在原告尚未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交還房舍及所坐落之土地前,由施恩堂代表人(執事會主席)管理租賃使用,被告辛懷陸自無需遷讓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140-1號5樓1房屋之訴訟實益。

(三)被告辛懷陸既無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之事實,縱原告獲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命被告辛懷陸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仍無礙於被告辛懷陸未曾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384號判決被告辛懷陸敗訴,惟已依法於115年7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故原告究有無上述債權尚未確定,姑且不論被告辛懷陸係純為家庭經濟規劃而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被告張瑞鳳,依被告辛懷陸之資力亦不致害及上述債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156頁):⒈原告曾就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140-1號5樓1房屋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駁回被告辛懷陸之上訴而確定。

⒉原告因被告未遷讓返還上揭房屋,而訴請被告辛懷陸給付不

當得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辛懷陸並已聲明上訴。

⒊被告辛懷陸與被告張瑞鳳為夫妻關係之事實。

⒋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辛懷陸所有,嗣於114年10月1日與其配偶

即被告張瑞鳳做成贈與契約,並於114年10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鳳之事實。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11屆第2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總會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84年10月30日協議書形式之真正。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為被告辛懷陸之債權人?⒉被告間之贈與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辛懷陸之債權人。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以其所有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140-1號5樓1房屋,遭被告辛懷陸無權占用,而訴請被告辛懷陸遷讓返還房地,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命被告辛懷陸遷讓返還上揭房地,被告辛懷陸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0、155、156頁)法,。而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不同,然該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為被告辛懷陸是否為無權占有乙節,既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實質認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事件僅重複提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11屆第2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84年10月30日協議書,尚難認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於同一當事人間再次主張並非無權占有,尚非可採。

3.據上可證,被告辛懷陸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140-1號5樓1之房屋。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如下:⑴占有人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並非「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⑵占有人因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由其受利益,即構成侵害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王澤鑑,不當得利,第77至78、221至222、376至378頁,2024年6月增補版二刷)。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辛懷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140-1號5樓1之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或分配他人使用,原告自受有損害,而取得對被告辛懷陸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又原告已於114年5月19日起訴,訴請被告辛懷陸與訴外人趙世煇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被告辛懷陸與趙世煇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040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51-58、155、156、161-170頁)。被告雖表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阻其確定,但並不妨害原告對被告辛懷陸因無權占用上揭房地,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存在之事實。

6.綜上可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即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可證原告確屬被告之債權人無誤。

(二)被告之贈與侵害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戶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等規定所謂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⒉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起訴訴請被告辛懷陸與訴外人趙世煇,

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而請求不當得利,顯見原告對被告辛懷陸有上揭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並為被告所明知,此已如上述。然被告辛懷陸於114年10月1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張瑞鳳做成贈與契約,並於114年10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日嘉地登字第1150025717號函暨所附114年嘉地字第10596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70、87-105、155、156頁)。足認被告辛懷陸無償行為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辛懷陸處分系爭房地後,已無其他相當價值之財產,此觀諸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9,240元,而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則無財產資料即明(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被告辛懷陸明知原告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卻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張瑞鳳,且被告辛懷陸將該系爭房地贈與後,其整體資力已因此陷入無法清償或困難清償或遲延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狀態,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辛懷陸債權之清償。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瑞鳳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懷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移轉登記時間 應有部分 1 嘉義市○○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 114年10月15日 全部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 114年10月15日 全部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 114年10月15日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