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謝志強即巧楓村休閒園區
謝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巧楓村休閒園區(系爭園區)係由被告謝志強獨資經營,被告謝俊雄是現場經營管理人員,對於系爭園區內犬隻管理及現場秩序,具有相當管理權限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原告在系爭園區內活動時,遭訴外人黃佩鈴攜入系爭園區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突發攻擊,致右大腿及臀部受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犬隻於系爭園區內雖以繩索繫留,然未配戴嘴套、未安置於寵物籠內,園區內亦未設置其他足以避免接觸一般遊客之防護措施,致系爭犬隻在系爭園區攻擊原告。被告縱主張進入系爭園區內曾有口頭提醒,然該等措施僅屬形式性管理,並不足以防止犬隻突發攻擊行為,營業場所之安全維護義務,並非僅止於口頭提醒,而應採取足以實際避免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因被告未盡其營業場所安全管理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15元、看護費用415,752元、後續治療費用12,999元、門診往返交通費用8,535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958,211元(計算式:18,715元+415,752元+12,999元+8,535元+2,210元+500,000元=958,21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8,2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園區是開放式的公共場所,沒有收管理費、也沒有收門票,犬隻進來我們都有告知主人要綁好。黃佩鈴攜帶系爭犬隻入園時,被告亦有告知要以繩索繫留,已盡管理義務。發生系爭犬隻咬傷原告之事故,黃佩鈴也有承認,原告應該要向黃佩鈴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30日在系爭園區內,遭黃佩鈴攜帶進入
系爭園區之系爭犬隻攻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園區係由被告謝志強獨資經營,被告謝俊雄則是系爭園區現場經營管理人員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營業場所安全管理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營業場所安全管理義務,無非係以被告
未使系爭犬隻配戴嘴套、安置在寵物籠,並設置其他防護措施為其論據。然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措施)第1點:「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點:「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犬隻: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第3點:「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等規定,可知依現行法規,僅危險性犬隻或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才應該配戴口罩或以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是以,如非前述具攻擊性之寵物即無在公共場所強制配戴口罩或裝籠之必要。
⒊查,黃佩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5號案件
偵查中陳稱:我入園時,園區有告知狗要繫好牽繩並戴上嘴套,我車上沒有帶嘴套,我有上牽繩,把狗綁在桌子底下等語(114偵4315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確有告知系爭犬隻主人黃佩鈴應將系爭犬隻繫上牽繩並戴嘴套。且黃佩鈴雖未替系爭犬隻配戴嘴套或裝籠,然有使用牽繩將系爭犬隻固定在桌腳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堪認被告同意系爭犬隻入園時,已就系爭犬隻在系爭園區內之風險加以管控,且黃佩鈴確有將系爭犬隻以牽繩限制在一定範圍內,以控管系爭犬隻可能致生之危險。再者,系爭犬隻為混種犬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是系爭犬隻顯非系爭措施第2點所列之危險犬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犬隻屬於系爭措施第1點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故依系爭措施第3點,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本無配戴嘴套或裝籠之必要。從而,依系爭措施被告尚無強制要求系爭犬隻配戴嘴套或裝籠之義務,況被告既已要求系爭犬隻之主人為其繫繩,以限制其活動範圍,藉以降低系爭犬隻在系爭園區內可能產生之危險,堪認被告已盡其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以被告未使系爭犬隻配戴嘴套或裝籠為由,認被告就系爭犬隻咬傷原告一事亦具有過失而可歸責,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乃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⒉查,原告固於被告所經營管理之系爭園區內,受有系爭傷害
。然被告經營系爭園區,營業項目為其他休閒服務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亦於本院陳稱中:被告提供釣蝦的場所,我們去那邊做親子消費等語(本院卷第214頁),顯見被告所營系爭園區並無立法理由所述「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等情形,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958,2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