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鄭竣元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鄭鐘錦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福財上 一 人輔 佐 人 蔡明儒被 告 蔡福品
蔡水松蔡文祥蔡戴清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鐘錦、蔡福品、蔡水松、蔡文祥、蔡戴清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福財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伊建屋時有建築用地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按規定建造,占所有面積的1/3,並預留側邊出入道給每一塊分割後的土地出入,避免拆遷損害,請依現有使用範圍劃分,伊並未使用原告土地,自地價稅開徵以來均由伊繳納至今,伊無意願購買原告所屬1/3土地的意願等語。㈡被告鄭鐘錦、蔡福品、蔡水松、蔡文祥、蔡戴清湄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⒈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土地上有○○○段○○○段00建號建物,有被告蔡福財所提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使用執照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價水繳款收據影本、地段圖與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39頁)。
⒉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似在避免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遂適度地限制其分割、移轉。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應得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係就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土地細分於多數共有人時所為限制規定。倘法定空地上之建築物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於分割時將法定空地分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築物與所屬法定空地同歸一人所有,自不受該辦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前開法令就法定空地分割所為之限制,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亦即倘全部範圍均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土地,縱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再為細分,如依前揭說明,非不可採下列分割方式:⑴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予未獲分配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抑或⑵將共有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⒊查嘉義縣○○鄉○○於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
以:有關貴院函請本所查詢東石鄉栗子崙段東崙小段730地號土地有無受套繪管制乙案,依本所現存核發建造、使用照有案相關資料,查本案地號土地有旨揭情事等語,並檢附前揭使用執照、地籍配置圖及竣工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則系爭建築用地全部區域均遭套繪管制,雖得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單獨分配予共有人1人取得,並由其補償金錢予他造;然被告蔡福財表明:無意願購買原告所屬土地1/3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且查原告亦當庭變更分割方案,就原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蔡福財、蔡福品、蔡水松、蔡文祥、蔡戴清湄,並鑑價補償原告及被告鄭鐘錦,變更為變價分割。故附表一所示土地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難謂允當。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因其上建物受套繪管制,於變價分割後
,仍供作其上建物之建築基地,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與建築法第11條及分割辦法規定尚屬無違;變價分割使有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可簡化共有關係,俾利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符合共有人利益,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3 3,000元/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鐘錦 1/3 1/3 2 蔡福財 1/6 1/6 3 鄭竣元 1/3 1/3 4 蔡福品 1/24 1/24 5 蔡水松 1/24 1/24 6 蔡文祥 1/24 1/24 7 蔡戴清湄 1/24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