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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黃○豪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被 告 簡瑞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孟○○(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原告與孟○○婚姻關係持續中,仍於114年9月至10月間與孟○○相約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水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罹患鬱症及輕度身心性失眠症,及無心經營原公司致收入驟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我跟孟○○在其結婚前就認識了,但她結婚後就沒有聯繫了,直到本件性行為之前,孟○○告知我她遭先生冷暴力被趕出家門,才發生後續的性行為。另從公證書可以看出孟○○至少跟4個人發生性行為。另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孟○○於113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原告與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仍於114年9月至10月間與孟○○相約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水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公證書暨和解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訴外人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第15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明知孟○○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業如上述,渠等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足以達到破壞原告和孟○○間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自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與孟○○於113年結婚,2人育有1名年幼子女、已離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為7萬元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自用小客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入監服刑、已婚等兩造前開學歷、財產經濟狀況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原告所提供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可佐(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146頁、第131頁至第140頁)。兼衡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述侵害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損失為30萬元為適當。

(四)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係被告與孟○○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本應由被告及孟○○2人連帶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分1,原告原可向上開2人各請求15萬元。又原告與訴外人孟○○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不再主張任何民事請求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是應可認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僅係於和解後免除孟○○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除孟○○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2、惟孟○○就原告部分原需負擔15萬元,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成立,故就差額5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見解,亦對被告生免除之效力,而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清償共1萬5,000元,亦對被告生清償效力而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3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免除5萬元-1萬5,000元清償部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0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