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翊瑄被 告 尼克阿貝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元好被 告 黃謙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8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尼克阿貝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邀同被告劉元好、黃謙騤為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目前機動利率為1.72%,加上0.5%後合計為2.22%)機動計算,又約定被告尼克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尼克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於114年1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5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尼克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如附表所示。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1,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尼克公司、劉元好則以:同意如數給付,公司目前狀況不好,資金周轉不靈等語。
㈡被告黃謙騤則以:同意如數給付,伊確實有借這些錢,願意
還款,但希望原告給伊時間清償,最近公司生意不好,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1至3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如數給付,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0元 530,343元 2.22%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0,000,000元 2,121,346元 2.22%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50,000,000元 2,651,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