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曾家楹被 告 鄭昀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健良分別自民國110年9月間、10月間起,加入蔡鎧濃、謝姵如(LINE暱稱「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及Instagram(下稱IG)暱稱「楊俊敏」、LINE暱稱「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李氏幣商」、「不明」、「喵」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收水手、由陳健良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嗣被告、陳健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俊敏」於110年9月30日起,透過IG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購買加密貨幣可獲利,並介紹「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予原告以購買泰達幣,再由陳健良於同年10月18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於同日提供予被告、蔡鎧濃共同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而原告因「楊俊敏」對其施用前述詐術,致陷於錯誤,先將謝姵如所佯裝之「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加為LINE好友後,再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2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0年11月18日0時33分許匯款170萬元至「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指定之陽信帳戶,再將蔡鎧濃以「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名義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至「楊俊敏」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陳健良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前述款項及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3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7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