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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許聖偉即許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藍凱酩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9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5年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495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該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3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2、被告以系爭本票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3、被告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95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1、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是否同一案件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2、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於114年10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79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3、原告於本件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2、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9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上有原告之更正聲明狀可證(本院卷第57頁)。比對前案訴訟與本件之訴訟,1、前案訴訟是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本件是請求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案件並不相。故其前後訴訟事件之聲明完全不同,可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於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

2、如前所述,本件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前案訴訟於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有既判力效力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前案訴訟於本件有既判力之適用,而認為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無理由。

3、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月14日,迄106年1月14日即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且前案訴訟已具體認定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僅因被告對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前,原告並無積極排除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對系爭本票已取得時效抗辯權部分,業經兩造為實體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體之審認後,認為系爭本票之時效請求權已完成,是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之部分,於本件應有爭點效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進而可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情事,故被告自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依此可證系爭本票於106年1月14日時效已完成。

⑵系爭本票於106年1月14日時效已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

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故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系爭本票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進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依系爭本票及裁定主張其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債權、利息之時效請求權已完成,且原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4、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參照院字第2424號解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參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判)。

5、被告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該裁定並無確定力,而系爭本票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已以起訴表示拒絕給付,故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該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所載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000000 175萬元 103.01.14 未記載 許俊雄 2 TH0000000 65萬元 103.01.14 未記載 許俊雄 3 TH0000000 170萬元 103.01.14 未記載 許俊雄 合計 4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3年1月14日 65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103年1月14日 17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