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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黃宜宥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同此見解)。

因此,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詳如115年7月6日原告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建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受理在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85元,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185元(計算式詳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債務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7